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德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補充為「鄭正德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謝佩容於警詢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幣 (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 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沈上欽停放於路 邊之電動輔助腳踏車,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約為3,000 元,且所 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獲填補;暨其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物品即電動輔助腳踏車1 輛,已發還被害 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05號
被 告 鄭正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6日5時2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見電動輔助腳 踏車未上鎖乃以手牽走方式,竊取沈上欽所有電動輔助腳踏 車1輛(PASS-ONE廠牌、紅色、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 手後供己交通工具之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正德經傳未到庭。惟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牽走該電 動輔助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沈上欽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臻明確。
二、核被告鄭正德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