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甲○○因其友人姜柏均(本院已另行審結)之女友陳○欣( 民國90年生,其餘年籍詳卷)與少年陳○彬(91年生,其餘 年籍詳卷)因細故而有糾紛,遂與姜柏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2月13日凌晨3時55分許,由甲○○出面先 行聯繫陳○彬,確認陳○彬所在位置後,甲○○、姜柏均再 夥同友人少年陳○欣、洪○龍、黃○鈞、申○元、劉○典、 巫○翰、吳○樺、李○霆(上開8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 年籍詳卷,均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 法院〉審理),分別持棍棒、安全帽及高爾夫球桿等物,於 高雄市區某加油站集結後,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輪渡站觀景橋 與陳○彬碰面,陳○欣因與陳○彬一言不合,先徒手毆打少 年陳○彬1 巴掌後,姜柏均及甲○○見狀,即與申○元、洪 ○龍等人分別持前揭物品(均未扣案),共同毆打陳○彬, 致陳○彬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部裂傷7 公分、頭部多處 裂傷共16公分、右第三掌骨骨折、多處鈍傷、右肘線性骨折 及頸部挫擦傷、左耳聽力受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已達重傷 之程度)。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陳○彬立即送往 急救,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陳○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緝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彬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欣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少年劉 ○典於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316號中之證述、少 年申○元於警詢中及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316號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5頁、第27至39頁、第64至72 頁;偵卷第19至20頁;高雄少家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316 號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5頁),復有臉書訊息對話截圖19
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60227215號及 診字第1060217059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相 片6張、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191號、107 年度少護字第234號之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2頁;偵卷 第28至50頁、第60至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 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有期徒刑上限提高為5 年、 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與姜柏均及少年申○元、洪○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彬係91年出生,案發 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87年9 月出生,行為時尚 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被告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 申○元、洪○龍等人共同對少年陳○彬實施本件犯罪,均無 從適用前揭加重其刑之規定,併予陳明。
五、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 途徑協助解決糾紛,僅因友人姜柏均、陳○欣對告訴人不滿 ,即與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 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至本院時方坦認犯行、 雖表示欲賠償告訴人,然迄今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獲得 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 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安全帽及高爾夫 球桿等物,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 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