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846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偉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鳳農市場」補充 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農市場」、倒數第三行「合計詐 得0000000元」應更正為「合計詐得16萬4,800元」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 人李重寬雖遭詐騙而借款予被告多次,惟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詐欺決意而為,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 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施 以詐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併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16萬4800元係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 人取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被 告 王偉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豪明知無清償借款之資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中旬前往李重寬所經營 位於鳳農市場內之中村企業社應徵擔任送貨員,先向李重寬 佯稱:其配偶過世,目前單身云云,博取李重寬之信任與同 情,復於任職期間之107年7月1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11日 接續佯以家人重病、過世、車禍,需支出照護、喪葬及賠償 費用而亟需用錢,向李重寬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7 萬元及4 萬5000元,致李重寬因此陷於錯誤,借予上開款項 ,復又承前犯意,於同年月16、18、20、23日及年8月1日以 需繳納房租、學費為由向李重寬借得7000元、3000元、2 萬
5000元、7000元及1800元不等之金額,合計詐得0000000 元 。嗣王偉豪得手後自107年8月中旬即音訊全無,經王偉豪配 偶告以李重寬實情,李重寬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重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偉豪於偵查中部分│1、坦認有於應徵時向告訴 │
│ │自白。 │ 人佯稱:老婆過世,且 │
│ │ │ 於上揭時地以家人住院 │
│ │ │ 療養、過失、車禍需支 │
│ │ │ 付照顧、喪葬及賠償費 │
│ │ │ 用等不實事項,向告訴 │
│ │ │ 人借得上開款項。 │
│ │ │2、坦認向告訴人借款16480│
│ │ │ 00元,迄今無力歸還。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重寬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3 │被告簽立之本票。 │佐證被告於借款後簽立本票│
│ │ │擔保還款之事實。 │
├──┼───────────┼────────────┤
│4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佐證被告未喪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數次詐欺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宣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