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129號
KSDM,108,簡,2129,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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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21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
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德偉前為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高雄站 之貨運司機,000為通盈公司高雄站之經理。王德偉因欲 於離職前與000談話遭拒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通盈公司高雄 站辦公室門口,徒手毆打000,致000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000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王德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7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四、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犯行罪質相異,是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 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 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 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五、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僅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情緒控制不佳 ,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雖表示有意願和解,惟因告訴人無 意願,故未達成和解之情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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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