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68號
KSDM,108,簡,2068,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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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宇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0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宇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 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胡宇帆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 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後,即為 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 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被告將該「黑金剛噴射噴火槍」1 個放進外套口袋內後,尚 未結帳即由收銀櫃檯離去,雖因經過防盜門時鈴聲大響而為 店員發覺,然被告上開竊盜之行為既已建立自己之持有而破 壞他人之持有,自已達於既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思維,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考量被告為初犯,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150 元( 警卷第4 頁反面),經警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000領 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有限,兼衡



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從事補教業之生 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刑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47號
被 告 胡宇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宇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21日凌晨0時37分許,在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店」內, 徒手拿取架上之「黑金剛噴射噴火槍」1個(價值新臺幣《下 同》150元),並放進外套口袋內後,尚未結帳即由收銀櫃檯 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嗣因胡宇帆經過防盜門時鈴聲大



響,經店員在胡宇帆外套起出上開噴火槍1個,遂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噴火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委由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帆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000於警詢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黑金剛噴射噴 火槍1個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告訴人),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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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