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47號
KSDM,108,簡,2047,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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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後,即為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蘇瑞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本案竊盜行為,惟經店家及時 發現報警處理而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 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 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 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 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 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 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 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 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 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 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固有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罪質相異,是尚難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 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 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 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徒手開啟被害人自小客車車門入內欲竊取財物,危害社 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33號
被 告 蘇瑞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龍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公正路與瑞北路口,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惟於 物色財物著手行竊之際,隨即為到場警員查獲而未遂。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㈠被告蘇瑞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000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員警職務報告。二、核被告蘇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彥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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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