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 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06年1月2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既再犯相同罪 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 害社會治安,所竊財物價值共597 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 度,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悔意,並考量竊得物品已
於發現當下由告訴代理人陳奕瑄取回(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 徵),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762號
被 告 呂永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斌於民國108年4月5日1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平等店」內,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架上、 該店經理翁秋蘭所管有之韓國都來旺蜂蜜柚子茶1瓶、信州 味噌1盒及義美紅辣椒醬1罐(價值共約新臺幣597元),得 手後隨即置於自己攜帶之紙盒中欲離去,因店員陳奕瑄發覺 有異,隨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翁秋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永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瑄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