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90號
KSDM,108,簡,190,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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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融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教育召集」更 正為「教育召集訓練」,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後備指揮 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高雄市後備第一旅第三營 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備役人員基本資料表」,並 補充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補充說明】
被告莊欣融雖辯稱有打電話向營區請假,但經高雄市後備指 揮部回覆本院稱查無被告對本次召集請假相關資料等語,被 告所辯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妨害教育召集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中交 簡字20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 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 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 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 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且被告之 前並無妨害兵役之前科,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 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 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 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 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不否認客觀犯行,但辯稱有請假 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142號
被 告 莊欣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欣融係後備軍人,經 高雄市後備指揮部以博愛甲字第241205-0463 號教育召集令 ,指定應於107 年5 月21日至屏東縣○○鄉○○村○○路0 號新開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5 日,而該教育召集令業於 107 年4 月2 日送達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莊欣融 住處,由莊欣融母親莊吳玉琴收受,莊吳玉琴收受該教育召 集令後於教育召集前約一星期告知莊欣融同年5 月21日教育 召集,並於教育召集當天即5 月21日在上開住處將該教育召 集令交付莊欣融。詎莊欣融收受召集令獲悉應受教育召集後 ,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前往參加,且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欣融坦承其母親莊吳玉琴有於上開時地告知107 年5 月21日教育召集,其母親並於教育召集當天交付該教育 召集令由其收受,且其並未前往上開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莊吳玉琴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 符,並有召集令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欣融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應受之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 2 日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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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