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92號
KSDM,108,簡,1892,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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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及失 竊物品照片3 張」外,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立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後,即為新臺 幣1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三、核被告黃立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之情況,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 為被告之前曾犯竊盜經判刑、執行後,又再犯本案竊盜案件 ,並參酌其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執行,竟仍不循正途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所竊物品經查扣 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詹絜茵,危害相對減輕,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自行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詹絜茵,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不予沒收、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546號
被 告 黃立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四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璋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曾於民國106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61號、第211 號、第276號判處拘役15日、25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出獄後不久即在



同年4月9日上開7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吉林街357巷內 ,趁詹絜茵將自行車停放於上開地點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之,供己騎用。嗣於108年4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立璋之自白,(二)被害人詹絜茵之指 訴,(三)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甫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竟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等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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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