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召弘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召弘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另按犯刑法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 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 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見偵卷第7 頁),復無何人因其 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 條所定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而 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何韋澄有交易糾紛,明知支票係交付何韋 澄而並未遺失,竟仍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使提示該支票之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 ,浪費司法資源,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
被 告 梁召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召弘明知其所簽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 000 號,票據號碼XS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1月 3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6 萬元之支票1 紙,已交付何韋澄 ,供作支付貨款之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06 年11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 ,向該銀行承辦行員謊報上開支票遺失而申請止付,並填具 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轉請警察機關調查他人侵占遺 失物之罪責,致不知情之支票執票人黃進朝前往銀行欲提示 付款時,因該票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 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函請警方偵 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召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何韋澄、黃進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支票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灣票據 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商品經銷加盟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