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01號
KSDM,108,簡,1601,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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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秉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秉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賴秉華(涉 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簽結)為賴 永昌之弟弟,二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 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三、被告賴秉華與告訴人賴永昌係兄弟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 ,竟因細故與家人發生肢體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扭打



,此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賴曾秋葉證述明確,因告訴人無意願 調解,致被告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稱患有躁鬱症,現在 加油站工作,月入約1萬多元,負債數十萬元,及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受之刺激、品行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 行事,如又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 敘明。
六、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賴永昌成傷之玻璃酒瓶碎片,雖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04號




被 告 賴秉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秉華(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另行簽結)為賴 永昌之弟弟。賴秉華於民國108年2月20日6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遭其患有失智症之 父親賴武東反鎖於門外,因而心生怨恨,在其母親賴曾秋葉 為其開門後,其旋即徒手毆打賴武東賴永昌聽聞聲響後, 即持鋁製球棒攻擊賴秉華,欲對其壓制,賴秉華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與賴永昌扭打在地面,其後賴武東又持玻璃米酒瓶 攻擊賴秉華賴永昌、賴武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 訴),賴秉華亦隨手撿拾地面之破碎玻璃米酒瓶,抵住並割 傷賴永昌之頸部,致賴永昌受有臉部挫擦傷約1公分、頸部 撕裂傷約4公分、右上臂撕裂傷約2公分、左上臂表淺撕裂傷 約4公分、左手肘挫擦傷約1公分、右小腿表淺撕裂傷約4公 分之傷害。嗣經賴永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永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秉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昌、證人賴曾秋葉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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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