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38號
KSDM,108,簡,1538,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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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家賢犯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更正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 行,「創景通 訊手機配件行」更正為「創璟通訊手機配件行」,證據部分 補充「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本院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暨所附截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 告另稱:我因為精神官能症發作才會有這些偷竊的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乙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 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有不時望向 店家內部查看、左顧右盼等行為,復於行竊得手後,將所竊 之物以手捧至腹部掩護之隱匿行為,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 行時,尚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 ,堪認其於行為時,尚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辨識行為不法能 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稱:我要靠偷竊讓腦 中有愉悅的感覺,使精神官能症的症狀降低等語,足見被告 係於明知該行為屬法所不許之情形下,為使心中產生愉悅感 ,仍決意行竊,尚難認有何不能控制自身行為之情形,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是要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明,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



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 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 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 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 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 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 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 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件犯 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 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 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為300 元非鉅 ,且所竊財物均業經被害人洪瑞璟於當下查獲而由被害人領 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獲填補;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患有精神官能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自拍桿2 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27號
被 告 連家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108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創景通訊手機配件行」,趁負責人洪瑞 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自拍桿2 支(合計價值新臺幣 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洪瑞璟發覺連家賢於店外拆除 上開自拍桿外包裝,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局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洪瑞璟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沈 妙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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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