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壹台(含硬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補充、更正 為「至107 年3 月14日後某時,柯智耀至上開廁所內將記憶 卡取回,並將其107 年2 月8 日至107 年3 月14日接續竊錄 所得之61個檔案存入其電腦主機D 槽內命名為『骰子』或『 骰子2 』之資料夾中(柯智耀於107 年3 月16日至107 年3 月17日為警查獲間之竊錄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2239號判決確定)。嗣警於107 年3 月17日經其同意後搜索 其住處,並扣得電腦主機1 台,經檢視該電腦主機硬碟內61 個竊錄之錄影檔案,而查獲上情」,其餘均補充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智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前 某時至107 年3 月14日後某時將記憶卡取回間,竊錄告訴人 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 以接續之一行為竊錄告訴人3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假借消費名義,至商家供員工、客人使用之廁所 內,裝設微型攝影機竊錄他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臀部、大 腿等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且時間長 達1 個月之久,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含硬碟)內存有被告竊錄所得之影像 ,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 條之3 ,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1號
被 告 柯智耀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耀明知公用廁所非屬公開之場合,竟為滿足自己之私窺 慾望,而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大禾點心坊」廁所內,以黏土將微型針孔攝 影機安裝在廁所內之窗框上,再利用上開攝影機無故竊錄陳 ○○、何○○、邵○○(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詳卷)如廁 時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嗣警於108 年3 月 17日經其同意後搜索其住處,並扣得電腦主機1 台,經檢視 該電腦主機硬碟內61個竊錄之錄影檔案,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陳○○、何○○、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耀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在卷,
且有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電腦主機硬 碟內竊錄錄影檔案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無故以錄影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被告上開以 錄影自107 年2 月8 日前某日某時起至同年3 月17日遭警查 獲時為止,竊錄告訴人3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 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 人之人格法 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