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25號
KSDM,108,簡,1325,201907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祐誠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號停車場,見楊坤賜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 -ZQ號自用小客車及張亞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分別緊鄰停放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前後,影響其車輛進出,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接續犯意,持鐵鎚分別敲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 風玻璃、左前側、左後側車窗玻璃,及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 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致令上開兩車輛之玻璃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坤賜張亞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坤賜於偵查時、告訴人代理人張孟蒨於警詢 時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4371-ZQ、J8-2753 車輛遭毀損案部分)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 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於前揭時、地持鐵鎚分別敲擊告訴人楊坤賜張亞雅所有之 車輛玻璃,其時間緊接、地點同一,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 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 多次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 接續之單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之物,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 不滿,竟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財物, 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



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參 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用之鐵鎚1 支,未經扣案,且屬可輕易取得之物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