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茜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茜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3 行補充更正為「 鄭茜文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 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刪除 「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 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 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 ,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 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 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 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 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 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 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 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 ,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鄭茜文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等物後,向 告訴人000詐得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屬實,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 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 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 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類型(交付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使詐欺集 團得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而詐得財物),正犯詐得 財物之客觀價值(如附件所示),帳戶之數量(一個),被 害人之人數(一人),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擔任護理師(素行詳如 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 戒。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交付存摺等物所取得之現金新臺幣3 萬元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鄭茜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茜文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於網際網路上見有租用帳戶每本每月可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訊息,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於107年9月 底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瑞祥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寄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7年10月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000佯稱:其 係告訴人姐姐的親家高敏達,其急需要土地買賣訂金云云, 致000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13時7分許,依指示以臨 櫃方式匯款20萬元至鄭茜文前揭帳戶,嗣因000發覺有異 始悉受騙。鄭茜文亦因此收到詐欺集團匯款至其玉山銀行帳 戶3萬元報酬,並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 再將其提領出光用殆盡。
二、案經000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茜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而告訴人000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詐騙,致 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於警詢中指訴綦 詳,並有匯款單、被告合作金庫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單、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幫助詐欺獲利3萬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