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AMAD ABDUL BASIR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HAMAD ABDUL BASIR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入境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所示偽造之「RIYADI」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於入境 登記表上偽造「RIYADI」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 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入境我國,竟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位上 ,偽造RIYADI之署名,並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獲准入境而 未經許可入國,足生損害於RIYADI及移民署對入出境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兼衡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於入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表彰「RIYADI」之署 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業已交付予移民署,並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第21 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929號
被 告 MOHAMAD ABDUL BASIR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TANJUNG HARJA KECAMATAN KRAMAT KABUPATEN TEGAL JAWA TENGAH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AMAD ABDUL BASIR為印尼籍人士,前於民國89年至97年 間,以真實身分來臺工作,因法令規定在臺工作期限,於97 年返回印尼,其為再來臺工作,於97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 印尼境內某處,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以印尼盾45 萬元之代價,取得貼有其照片而以其表弟「RIYADI」為名( 出生日期為西元1984年6月29日、護照號碼為S482272號)之 護照(此部分行為係外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核非我 國刑法效力所及)。MOHAMAD ABDUL BASIR即以「RIYADI」 名義申請來臺工作,於取得中華民國簽證後,明知前揭護照 與簽證年籍資料均非其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 許可入國之犯意,於97年12月9日自印尼搭機來臺,在高雄 國際機場內,於入境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內,偽簽「RI
YADI」,表示係RIYADI本人申請入境而偽造私文書,復於接 受通關查驗時,將前揭護照、簽證及偽造之入境登記表,交 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 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人員查驗而行使之,使該查驗人員 誤信其為RIYADI本人而核准其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移民署 對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MOHAMAD ABDUL BASIR後因逃 逸被查獲,於98年12月17日遣返回印尼,其再於99年3月19 日至108年1月28日間,以其真實身分多次進出臺灣工作。嗣 於108年1月29日12時39分許,MOHAMAD ABDUL BASIR在高雄 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出境通關時,為移民署 承辦人員發現其指紋與RIYADI之指紋檔案相符而查獲,並於 翌(30)日遣返離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MOHAMAD ABDUL BASIR 坦承不諱, 復有「RIYADI」之印尼護照基本資料頁、中華民國簽證、居 留證及入境、出境登記表、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指紋 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 調查隊鑑驗書、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外國人居停留查詢等資 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又被告於 入境登記表上偽造「RIYADI」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