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謹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謹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謹棠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年8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武漢門市內,以每本帳戶每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租 金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籬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靜初」之成年人 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即於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使何佳芸、蘇筱雅、劉育宗、楊昆炫、羅 羽程、周君穎、巫培誠、粘博閔等8人(以下合稱何佳芸等8 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上 開4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使用許謹棠所提供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領。嗣何佳芸等8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謹棠固坦承其有將上開4帳戶寄交予不詳身分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不知道有詐騙集團,陌生人拿伊帳戶雖然有可能拿 去做非法的事情,但伊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 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 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 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 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 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 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 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 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 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二)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上開4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不詳身 分之人,並將上開4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對方,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向何 佳芸等8人詐得款項,匯入上開4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屬 實,核與告訴人蘇筱雅、劉育宗、楊昆炫、羅羽程、巫培誠 及被害人何佳芸、周君穎、粘博閔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08 1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0月23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7047號函 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10月22日儲字第107023181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6 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70000085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對 帳單、被害人何佳芸提供之手機匯款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 蘇筱雅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5張、告訴人劉 育宗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 楊昆炫提供之手機匯款紀錄截圖1紙、告訴人羅羽程提供之 手機匯款紀錄截圖1紙、被害人周君穎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告訴人巫培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粘博閔提供之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等件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4帳戶 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 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若非有遭使用於財產 犯罪之可能,不法份子斷無提供高額報酬以徵求人頭帳戶使 用之理,故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提供對 價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 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財 產犯罪所用;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 購或租借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被告係85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高職結業,已 有6、7年之工作經驗,此經其於警詢、偵訊中各供承在卷( 警卷第2頁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7頁),其身為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之人,對此自當有所認知。
2.而被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參偵卷第47頁 ),其中與被告對話之人確有如被告所述說明係博奕公司在 租用帳戶,工作內容就只是提供帳戶云云,但查,被告於偵 訊中供稱:對方是陌生人,會覺得以此租借帳戶方式賺錢太 容易,陌生人有可能拿其帳戶做非法的事等語(偵卷第44至 45頁),足見被告與向其借用帳戶之人並非熟識,其在不知 對方之真實姓名、住處及聯絡方式情況下,竟仍為貪求報酬 ,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 賴關係之不詳人士,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此實與出售自己 帳戶無異,足見其對於該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 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 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所謂博奕公司即為經營 賭博事業,而經營賭博事業於我國本屬非法行為,被告明知 上情竟仍交付帳戶資料,其在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人 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自非全無預見,本件綜合上情,更顯 見被告自始提供帳戶之目的即屬不法,其亦已預見取得其帳 戶資料之人恐非依循正當途徑之業者,且可能會有不詳來源 之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帳戶,但被告仍在衡量利弊得失後, 輕率將上開4帳戶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任其使用,其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以提供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一行 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何佳芸等8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 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 犯後未見悔意,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 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 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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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
│號│被害人│ │ (民國) │(新臺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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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佳芸│於107年8月30日18時4分 │107年8月30日│18,590元│中信│
│ │被害人│許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8時4分 │ │銀行│
│ │ │網路賣家、銀行人員撥打│ │ │帳戶│
│ │ │電話向何佳芸佯稱:誤設│ │ │ │
│ │ │超級會員,將自動扣款,│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 │
│ │ │云,致何佳芸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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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蘇筱雅│於107年8月30日17時24分│107年8月30日│12,295元│彰化│
│ │告訴人│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9時53分(聲 │ │銀行│
│ │ │路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請意旨誤載為│ │帳戶│
│ │ │話向蘇筱雅佯稱:誤簽收│某時許,應予│ │ │
│ │ │批發商貨物,需操作自動│更正) │ │ │
│ │ │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致├──────┼────┤ │
│ │ │蘇筱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07年8月30日│3,499元 │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19時56分(聲 │ │ │
│ │ │ │請意旨誤載為│ │ │
│ │ │ │某時許,應予│ │ │
│ │ │ │更正) │ │ │
│ │ │ ├──────┼────┤ │
│ │ │ │107年8月30日│6,987元 │ │
│ │ │ │19時58分(聲 │ │ │
│ │ │ │請意旨誤載為│ │ │
│ │ │ │某時許,應予│ │ │
│ │ │ │更正) │ │ │
│ │ │ ├──────┼────┤ │
│ │ │ │107年8月30日│8,985元 │ │
│ │ │ │20時2分(聲請│ │ │
│ │ │ │意旨誤載為某│ │ │
│ │ │ │時許,應予更│ │ │
│ │ │ │正) │ │ │
│ │ │ ├──────┼────┤ │
│ │ │ │107年8月30日│9,985元 │ │
│ │ │ │20時12分(聲 │ │ │
│ │ │ │請意旨誤載為│ │ │
│ │ │ │某時許,應予│ │ │
│ │ │ │更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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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育宗│於107年8月30日16時43分│107年8月30日│29,985元│郵局│
│ │告訴人│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 │18時50分 │ │帳戶│
│ │ │50分許,應予更正),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 │ │ │
│ │ │賣場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 │ │ │
│ │ │劉育宗佯稱:誤設自動扣│ │ │ │
│ │ │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云云,致劉育宗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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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昆炫│於107年8月30日18時21分│107年8月30日│49,999元│郵局│
│ │告訴人│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9時4分 │ │帳戶│
│ │ │路購物賣場客服人員、銀│ │ │ │
│ │ │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昆炫│ │ │ │
│ │ │佯稱:之前網購時因客服├──────┼────┤ │
│ │ │人員作業疏失,需操作自│107年8月30日│23,123元│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楊│19時10分 │ │ │
│ │ │昆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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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羅羽程│於107年8月30日18時14分│107年8月30日│35,123元│富邦│
│ │告訴人│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8時14分後某│ │銀行│
│ │ │路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時許 │ │帳戶│
│ │ │話向羅羽程佯稱:誤設分│ │ │ │
│ │ │期轉帳,將重複扣款,需│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 │,致羅羽程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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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君穎│於107年8月30日17時41分│107年8月30日│29,920元│富邦│
│ │被害人│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8時19分 │ │銀行│
│ │ │路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 │ │帳戶│
│ │ │話向周君穎佯稱:誤為多├──────┼────┤ │
│ │ │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107年8月30日│12,985元│ │
│ │ │機取消云云,致周君穎陷│18時36分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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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巫培誠│於107年8月30日17時21分│107年8月30日│29,912元│中信│
│ │告訴人│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7時51分 │ │銀行│
│ │ │路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帳戶│
│ │ │話向巫培誠佯稱:誤設多│107年8月30日│30,000元│ │
│ │ │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18時5分 │ │ │
│ │ │機取消云云,致巫培誠陷├──────┼────┤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107年8月30日│13,985元│ │
│ │ │列帳戶。 │18時2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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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粘博閔│於107年8月30日18時25分│107年8月30日│29,912元│彰化│
│ │被害人│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20時11分 │ │銀行│
│ │ │路賣家、銀行人員撥打電│(聲請意旨誤 │ │帳戶│
│ │ │話向粘博閔佯稱:誤設多│載為某時許,│ │ │
│ │ │筆訂單,需操作自動櫃員│應予更正) │ │ │
│ │ │機取消云云,致粘博閔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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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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