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27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丙○○實施 身體、精神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詎乙 ○○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前揭保護令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前,因不滿丙○○出言之內容及態度,即掌 摑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 體之上不法侵害;丙○○旋即前往小北百貨附近、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 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下稱民族路派出所)求救,乙○○一路尾隨 進入派出所後,復在派出所內對丙○○咆哮辱罵,以此方式 接續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46頁),復審酌該等證 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 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打告訴人丙○○一
巴掌,並在警局對告訴人咆哮辱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 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是案發後,經員警告知,才知 道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員警之前好像沒有跟我說保護令的 內容云云。經查:
㈠高雄少家法院於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 3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 神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行為;本案行為時, 通常保護令事件尚在審理中,故前揭暫時保護令仍合法有效 等節,有前揭保護令裁定及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陳駿108 年1 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3 頁、第19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前,掌摑告訴人後;復尾隨 告訴人前往民族路派出所,並在派出所內對告訴人咆哮辱罵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警 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57頁、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 頁至 第10頁),並有民族路派出所警員陳駿108 年7 月11日職務 報告及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7頁 、易字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前揭保護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員警梁楚弦於107 年11月12日10時25分,以分局內 電話電聯被告,經被告自稱現居外地,並拒絕告知現居地址 ,而經員警梁楚弦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保護令主文事項,並告 誡不得再犯,經被告表示已知悉保護令內容等節,有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證人即員警梁楚弦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是我們轄區列管的高危機對象,這 是由社會局列管並由家暴系統進行的評估指數,超過8 分就 會列為高危機。被告在107 年7 月實施家暴時,分數就已超 過前開標準,而且被評估為比較有可能再犯的人口,所以我 們在執行保護令時會特別謹慎,註記會更加清楚。關於本案 保護令的執行,我們有和被告聯繫很多次,並請勤區到被告 家中查訪,被告家人表示被告已經不住在那邊了,打被告門 號0000000000號的手機,他也沒回應,後來試著打被告母親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被告母親有接聽,後來被告自己跑 過來說他要講。換人接聽後,我有問對方身分,他一開始說 自己不是乙○○,但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接觸過,他的聲音 我記得很清楚,而且我在講保護令的內容、相對人及被害人 等訊息時,他都清楚瞭解,到後來也沒有再繼續否認是被告 本人,並且對於我告知的內容也會正面回應,所以我就向被 告陳述保護令的主文事項、保護令限制的部分,告誡被告不
得再對被害人實施保護令主文所禁止的事項,執行時我們一 定都會將各項主文逐一告知行為人等語(易字卷第46頁至第 5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證人詰問程序完畢後,亦已 自承:證人梁楚弦有大概跟我說保護令的內容等語(易字卷 第4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保護令所禁誡 之內容,其前開辯解,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 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又被告以前揭方式掌摑及咆哮辱罵告訴人,核其方式及 內容,已達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前開掌摑及咆哮辱罵行為,均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 並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秉以理性 、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 自己情緒,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猶率爾對告訴人 為前開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復有殺人未遂、妨害 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歷經前案偵審及執行程序,仍欠缺對他人身體、自由權利之 尊重,對國家法律誡命之遵守意思亦低;本案復未能坦認犯 行,遑論對所為有反省、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危害、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境不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易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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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警卷 │
│ │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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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92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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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927號卷 │審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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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7號卷 │易字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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