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號
KSDM,108,易,16,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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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昌典




      王香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被   告 林招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包昌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香蘭林招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包昌典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晚上6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該車)停靠在高雄市○○區 ○○街00號旁之空地時,因車輛停放權利一事與鄰居王香蘭 發生爭執,林招治因聽聞其二人爭吵亦上前與包昌典爭論, 詎林招治包昌典一言不合進而發生推擠衝突,林招治、王 香蘭即共同基於傷害包昌典之犯意聯絡,先後上前抓緊包昌 典之上衣,包昌典見狀亦拉住其二人之衣服反擊,其三人旋 相互抓住衣物後一陣拉扯,而包昌典為掙脫王香蘭林招治 之拉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扭身將林招治王香蘭向外甩 開,致王香蘭林招治重心不穩而雙雙摔倒在地,王香蘭因 而受有右側第四、第五、第六、第十肋骨骨折、腦震盪、臀 部挫傷等傷害;林招治則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後頸部、背部 、左胸挫傷、左手掌、左上臂、左膝擦挫傷瘀青等傷害。另 王香蘭林招治於拉扯包昌典之過程中,亦徒手致包昌典受 有後枕抓傷、右肩抓傷、右胸抓傷、右前胸抓傷、前胸抓傷



等傷害。
二、案經包昌典王香蘭林招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包昌 典、王香蘭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招治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 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 卷第11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 ,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 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包昌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香蘭林招治 相互拉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王香蘭林招治拉住我的領口,我覺得痛,才會將她們往我的方向 拉過來,她們是自己重心不穩跌倒而受傷等語;被告王香蘭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為了保護林招治將手伸出去, 但手還沒碰到包昌典包昌典就推人,我就往後倒地受傷等 語;被告王香蘭之辯護人則辯稱:王香蘭林招治包昌典 推擊,欲上前將其二人分開,因此才拉住包昌典衣服。之後 因包昌典王香蘭林招治甩開,王香蘭摔倒在地時仍拉住 包昌典的衣服,包昌典的傷勢應是其衣服摩擦所致,王香蘭 實無積極之傷害行為。且王香蘭之行為亦是為保護林招治不 受傷害,屬正當防衛。縱然成立傷害罪,王香蘭所為亦是因 包昌典挑釁行為引起,客觀上令人氣憤難忍,足以引起公憤 ,應論以義憤傷害罪等語;被告林招治則坦承拉扯被告包昌 典之事實,惟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包昌典先出手推我 胸口,我才會伸手去拉他,也是為了保護自己。經查: ㈠被告包昌典於107 年3 月30日晚上6 時5 分許,駕駛該車停



靠在高雄市○○區○○街00號旁之空地時,因停車一事與被 告王香蘭發生爭執,被告林招治因聽聞其二人爭吵亦上前與 包昌典爭論,被告林招治包昌典竟一言不合而發生推擠衝 突,被告王香蘭林招治乃先後上前抓緊被告包昌典之上衣 ,被告包昌典隨後亦拉住其二人之衣服予以反擊,其三人相 互抓住衣物後一陣拉扯,而被告包昌典為掙脫被告王香蘭林招治之拉扯,乃扭身將被告王香蘭林招治向外甩開,致 被告林招治王香蘭重心不穩而雙雙摔倒在地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手機錄影檔案(檔名:「鄰居停車糾紛」)審認明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內容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見院 二卷第43至52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攝畫面(警卷第31至37 頁)、手機錄影翻攝畫面(警卷第39至55頁)、檢察事務官 光碟勘驗報告(偵卷第65至79頁)等為佐。且被告包昌典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林招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供 稱確有相互拉扯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36頁,院二卷 第173 至174 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包昌典王香蘭林招治(以下合稱被告三人)因上 開拉扯衝突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包昌典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陳稱:王香蘭林招治來拉我的時候,抓傷我的 身體等語(見警卷第4 頁,院二卷第174 頁);被告王香蘭 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用力推倒我,導致我向後倒,頭部撞擊 地面,而且被驚嚇到尿失禁。我的傷勢是第四、五、六、十 肋骨骨折,頭部腦震盪和臀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16頁); 被告林招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包昌典推我跟王香蘭 ,我被推倒後,我的頭部和後頸、背部、臀部直接撞擊到柏 油路,造成我外傷性腦出血、後頸部、背部、左胸挫傷,還 有左手掌、左上臂、左膝擦挫傷瘀青。頭部像是鈍到,我一 直想吐等語(見警卷第12頁,院二卷第175 頁),並有(被 告包昌典大東醫院107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7 頁)、(被告林招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7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9頁)、(被告王香蘭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3 月30日、10 8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1頁,院二卷第181 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108 年5 月21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3768 號函暨王香蘭病歷資料(院二卷第89至97、第99至100 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5 月31日長庚 院高字第1080550337號函暨就醫病歷(院三卷第7 至363 頁 )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三人所受傷勢確係因前開拉扯衝突所 致一情,足堪認定。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王香蘭受有第十 肋骨骨折一情,惟此部分傷勢業據被告王香蘭於警詢時陳述



在卷,亦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 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應堪認定。是此部分應為起訴書 所漏載,爰以補充更正。
㈢被告王香蘭林招治雖均否認其等致被告包昌典受傷一情, 然據本院勘驗前開手機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王香蘭、林招 治確有上前拉扯被告包昌典,且於被告包昌典亦還手抓住其 二人上衣後,被告三人再為一陣拉扯,最終被告王香蘭、林 招治跌倒在地,而其二人倒地後,手仍持續緊抓住被告包昌 典之上衣,可見被告三人相互拉扯之衝突力道非輕。衡以一 般常情,人在相互拉扯之過程中導致對方受傷之情形甚為常 見。且被告包昌典受有後枕抓傷、右肩抓傷、右胸抓傷、右 前胸抓傷、前胸抓傷等傷害,均集中於身體上半部位,亦與 被告王香蘭林招治拉扯被告包昌典而與之接觸之身體部位 相符。是以被告三人衝突之激烈程度,被告包昌典在受被告 王香蘭林招治用力拉扯之情形下,受有上開抓傷等傷害, 亦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包昌典所受之傷害係由被告王香蘭林招治前述傷害行為所生。至被告王香蘭辯稱其並未拉扯 被告包昌典等語,核與本院勘驗前開手機影像之結果顯然不 符,是被告王香蘭所辯自有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包昌典雖辯稱被告林招治王香蘭是自己重心不穩而 跌倒,與其無關等語。然查,被告三人原是處於相互拉扯之 狀態,被告包昌典突然扭身甩開被告王香蘭林招治,致其 二人倒地一情,業經本院審認明確。而依常理,一般人遭強 力拉扯時,猶易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受傷。且以被告三人當時 相互拉扯而僵持之狀態,若非因被告包昌典突如其來將被告 王香蘭林招治向外甩開,被告王香蘭林招治亦不會失去 重心而摔倒在地。再者,被告包昌典同時遭被告王香蘭、林 招治抓住上衣,竟仍可使被告林招治王香蘭因而摔倒在地 ,益見被告包昌典當時施力之力道非輕。衡以被告包昌典於 案發時為29歲之青壯男士,而被告林招治王香蘭為年屆6 旬之婦女,其身材、體格及力量均遠遜於被告包昌典,然被 告包昌典仍執意與被告王香蘭林招治拉扯,再施力將其二 人甩開,終致其二人跌倒在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與被 告林招治王香蘭受傷之結果間除有相當因果關係外,主觀 上就其行為將造成該傷害之結果發生亦顯有認識及意欲,是 被告包昌典所為傷害犯行,已足認定。從而,被告包昌典辯 稱被告王香蘭林招治受傷與之無關等語,屬犯後卸責之詞 ,並無可採。
㈤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均辯稱其等行為均屬正當防衛一情。惟按 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 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 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 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 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三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林招治乃先行拉住被告包 昌典之上衣並將其推擠至該車旁(見附表編號2 勘驗結果) ,被告包昌典將被告林招治推開後,被告林招治再次上前拉 住被告包昌典上衣(見附表編號3 勘驗結果),隨後被告王 香蘭亦加入被告林招治行列而拉住被告包昌典上衣(見附表 編號4 勘驗結果),被告包昌典乃反擊而抓住被告林招治王香蘭之上衣,被告三人即開始拉扯(見附表編號5 勘驗結 果)。是被告林招治既拉扯、推擠被告包昌典在先,其遭被 告包昌典推開後,被告包昌典並無再繼續推擠之動作,則被 告林招治再上前拉扯被告包昌典,自非為排除不法侵害,而 被告王香蘭所為亦無為被告林招治排除不法侵害可言。另就 被告包昌典部分,即使其係因遭被告王香蘭林招治拉扯而 予以反擊,倘其僅有排除對方不法侵害之意,大可選擇撥開 其二人手部予以反制之方式為之,斷無施力甩開被告王香蘭林招治致其二人倒地之必要。且自被告三人相互抓住上衣 而為拉扯之時起,被告三人已呈互毆之勢,無法區分何方為 不法侵害。加以被告王香蘭林招治竟同時因被告包昌典施 力甩開之動作而倒地,益徵被告包昌典顯係刻意施以相當力 道所造成,是被告包昌典所為應非僅係為求掙脫,難認被告 包昌典所為無傷害被告林招治王香蘭之意,要無主張防衛 權之餘地至明。是故,被告三人所為,均與正當防衛之要件 不符,被告三人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㈥另被告王香蘭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王香蘭所為,應屬義憤傷 害罪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 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 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 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包昌典王香蘭因停車一事發 生口角,被告包昌典固有近距離在被告王香蘭耳邊吼叫之行 為,然被告王香蘭對此亦不甘示弱,而多次回罵被告包昌典 ,是本案最後演變成肢體衝突,無非係因其二人相互挑釁而



起,其二人均有不是。實則,於此情形,非不能以言語勸息 其二人間之爭執,或暫時分開,另以其他合法途徑追究各自 行為責任,究與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念,確 無可容忍者有間。故被告王香蘭本件傷害行為,與刑法第 273 條第1 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 該條規定之餘地。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 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四、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香蘭見被告包 昌典、林招治相互拉扯後,亦加入被告林招治之行列抓住被 告包昌典之上衣,而與被告林招治一同拉扯被告包昌典,足 見被告王香蘭林招治於當下已有共識一同拉扯被告包昌典 ,是其二人對於拉扯而傷害被告包昌典之犯行,已有分工之 默契行為,自有共同默示之合致,而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犯 意之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縱對於停車權 利一事認知不同,亦非不可以理性方式溝通,卻僅因細故, 即在道路上公然拉扯致為傷害犯行,實不具有理性、包容之 雅量,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均無可取。又被告三人犯後均 否認犯罪,未能檢討自身行為之不當,更一味指責對方錯處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考以本件被告包昌典以其體格上之 優勢甩開被告王香蘭林招治,致其二人摔倒在地,使其二 人分別受有骨折、腦部出血、腦震盪等較重之傷勢;相較於 被告王香蘭林招治拉扯被告包昌典所致之抓傷,被告包昌 典之犯罪情節應屬較重。另衡以被告包昌典王香蘭均無前 科,而被告林招治前於82年間因傷害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兼衡以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包 昌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被告 王香蘭自陳未受過教育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擔任清潔 工,而現今因受傷無法工作之經濟狀況;被告林招治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而以回收補貼生活 費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勘驗手機錄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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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時 間 │ 勘驗內容 │ 勘驗重點 │
│ │ ├──────────────────────────────┤ │
│ │ │(錄影者下稱A 女、身穿黑色無袖上衣男子為包昌典【下稱包】、身│ │
│ │ │穿暗紅色連帽外套女子為王香蘭【下稱王】、身穿紅色背心女子為林│ │
│ │ │招治【下稱林】、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男子為林招治之子劉展華【下稱│ │




│ │ │劉】) │ │
├───┼────┼──────────────────────────────┼────────┤
│ 1 │00:00:00│ A女:(對王說)妳過去一點阿,不然妳這樣很危險欸。 │本件肢體衝突之起│
│ │ │ │因。 │
│ │00:00:00│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持續倒車,準備路邊停車。 │ │
│ │00:00:03│ A女:人家在倒車,還站在那裡擋。 │ │
│ │00:00:18│ A女:阿桑!妳過去一點欸啦,人家…人家在移車很危險,妳還在那│ │
│ │ │ 邊擋。 │ │
│ │00:00:20│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頻頻往前回正,王閃避並挪動其腳踏車。 │ │
│ │00:00:23│ 王:阿你往後開一點,留一點給我們放機車啦。 │ │
│ │00:00:26│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持續往前,王閃避並挪動其腳踏車。 │ │
│ │00:00:26│ A女:你就不要在那裡就好了阿。 │ │
│ │00:00:29│ 王: 你給人家放的這麼出來… │ │
│ │00:00:31│ 包:(拉手煞車)妳現在是沒別的地方可以停嗎?一定要停那裡嗎 │ │
│ │ │ ? │ │
│ │00:00:34│ A女:好啦!不要跟她吵啦。 │ │
│ │00:00:35│ 包:蛤! │ │
│ │00:00:37│ 王:你是在兇三小? │ │
│ │00:00:38│ 包:你沒看過壞人喔? │ │
│ │00:00:39│ 王:不然你叫人來給你打啦!來給你打啦… │ │
│ │00:00:40│ A女:沒關係啦!不要、不要、不要…這樣就好!這樣就好! │ │
│ │00:00:40│ 包下車關上車門。 │ │
│ │00:00:42│ 包:妳腳踏車是沒有別的位子可以停喔? │ │
│ │00:00:43│ 王:我停這樣不行,讓你打!讓你打!讓你打,沒關係,好膽你打 │ │
│ │ │ !讓你打沒關係! │ │
│ │00:00:44│ A女:沒有啦,阿桑妳這樣很危險啦。 │ │
│ │00:00:46│ 包:我打妳要幹什麼?要叫警察喔? │ │
│ │00:00:48│ 王:不然你在大聲什麼? │ │
│ │00:00:49│ 包:要叫警察來嗎? │ │
│ │00:00:50│ 王:去叫!去叫!去叫!我吃飯等你!我吃剩飯等你!去叫! │ │
│ │00:00:51│ A女:好了好了好了啦… │ │
│ │00:00:55│ 王:我放這樣不行嗎? │ │
│ │00:00:56│ 包:可以阿!人家在移車,你這樣…這樣很危險你知道嗎? │ │
│ │00:00:58│ 王:我放這樣不行嗎? │ │
│ │00:00:59│ 包:我是跟你說這樣很危險你知道嗎? │ │
│ │00:01:00│ 王:你一直開過來…去叫!去叫! │ │
│ │00:01:02│ 包:你腳踏車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停嗎? │ │
│ │00:01:03│ 王:去叫! │ │
│ │00:01:03│ 包:(在王耳邊大吼)你腳踏車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停嗎? │ │
│ │00:01:04│ 王:哩靠北! │ │




│ │00:01:05│ 包:(在王耳邊大吼)你腳踏車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停嗎? │ │
│ │00:01:06│ 王:哩靠北! │ │
│ │00:01:06│ 包:(在王耳邊大吼)你腳踏車沒有別的地方可以停嗎? │ │
│ │00:01:07│ 王:哩靠北膩! │ │
│ │00:01:08│ 包:靠恁北啦。 │ │
│ │00:01:08│ A女:齁!妳罵髒話,我在錄影喔!我在錄影喔! │ │
│ │00:01:09│ 王:哩靠北膩! │ │
│ │00:01:10│ 包:錄影喔!你給人家罵喔!(手指王)你給人家罵喔,我可以告 │ │
│ │ │ 妳喔! │ │
│ │00:01:12│ A女:阿桑,妳會被告,好!現在有錄影喔。 │ │
│ │00:01:13│ 王:去告! │ │
│ │00:01:13│ 包:我給妳告(手指王)! │ │
│ │00:01:14│ 王:去告! │ │
│ │00:01:14│ 包:絕對給妳告! │ │
│ │00:01:15│ 王:去告!去叫車來!去叫警察車… │ │
│ │00:01:16│ A女:我們在移車… │ │
│ │00:01:18│ 包:啊? │ │
│ │00:01:18│ 王:我放這裡,我說留一條放車… │ │
│ │00:01:20│ 林:我聽你們這樣就不對了… │ │
│ │00:01:21│ 包:好啦!我不要跟你說這麼多,我要告妳就對了。 │ │
│ │00:01:23│ 林:告?告什麼!你給人家欺負成這樣… │ │
│ │00:01:25│ 包:她罵我耶!罵我靠北耶! │ │
│ │00:01:26│ 王:我罵你?…我才罵你! │ │
│ │00:01:28│ 林:你給人家欺負成這樣… │ │
│ │00:01:29│ A女:有錄影喔!有錄影喔! │ │
│ │00:01:29│ 林:我跟妳說,我教妳,我教妳,拍他的…,如果有人過世,我教 │ │
│ │ │ 妳一個方法,讓他去那個,讓你那個…。 │ │
│ │00:01:31│ 包:我要告她! │ │
│ │00:01:32│ 王:去告!去告!嘿!去告! │ │
│ │00:01:39│ A女:有錄影喔,她有罵我們喔! │ │
│ │00:01:40│ 林:錄影是要怎麼樣?我怎麼樣?我怎樣?我怎樣?我怎樣啦?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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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00:01:43│ 包:(對林大吼)妳是怎樣啦!好了啦!要大聲喔!妳要什麼?妳 │被告林招治拉住被│
│ │ │ 要什麼?妳抓什麼? │告包昌典上衣,並│
│ │00:01:49│ 林抓住包的上衣。 │將被告包昌典推擠│
│ │00:01:50│ 林:讓你打!讓你打(將包推至包的自小客車左側車身)! │至車旁,隨後二人│
│ │00:01:52│ 包:妳在抓什麼(將林推開,王接住林)! │發生推擠衝突。 │
│ │00:01:54│ 包:(上前靠近林)抓什麼啦! │ │
│ │00:01:54│ 包與林發生推擠衝突。 │ │




│ │00:01:55│ 林:你打我! │ │
│ │00:01:56│ 包:我沒有打妳、我沒有打妳。 │ │
│ │00:01:57│ 林:你打我! │ │
│ │00:01:57│ 包推開林。 │ │
│ │00:01:59│ 包:妳推什麼!妳推什麼!妳給我推什麼! │ │
│ │00:01:59│ A女:我有錄影,我有錄影喔!妳不要再這樣!阿桑! │ │
│ │00:02:00│ 林上前靠近包,二人再度發生推擠衝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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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2:01│ 包:妳推我做什麼!妳推我做什麼! │被告林招治再次上│
│ │00:02:06│ 王:叫警察來抓他! │前拉住被告包昌典
│ │00:02:06│ A女:別這樣! │上衣。 │
│ │00:02:07│ 林:你推我! │ │
│ │00:02:08│ A女:我有錄影! │ │
│ │00:02:09│ 包:你先推我的喔!妳先推我的喔! │ │
│ │00:02:09│ A女:你們不要這樣啦~阿桑!阿桑!妳先不對的耶! │ │
│ │00:02:12│ 林:我推你?我來跟你講而已,你就那個了… │ │
│ │00:02:15│ 包:妳是不是給我拉衣服,妳拉衣服拉什麼?妳拉衣服拉什麼?妳 │ │
│ │ │ 拉衣服拉什麼?妳給我拉衣服。 │ │
│ │00:02:16│ 林:妳去叫警察(指王)!叫警察啦! │ │
│ │00:02:18│ A女:我有錄影!我有錄影!我有錄影喔! │ │
│ │00:02:20│ 林:哼,你在錄影…跟你說,我出來給你看而已,你推我! │ │
│ │00:02:21│ (林抓住包的上衣。) │ │
│ │00:02:25│ 包:沒有阿!妳先推我的,這裡有錄影喔!妳先推我的喔! │ │
│ │00:02:26│ 林:你推我!你給我推什麼? │ │
│ │00:02:29│ 包:我是給妳撥開而已,妳推我的喔! │ │
│ │00:02:31│ 林:你推我! │ │
│ │00:02:31│ 包:妳先推我,這裡有錄影(手指A女),這裡有錄影,這裡有錄影│ │
│ │ │ 。 │ │
│ │00:02:32│ A女:我有錄影,我有錄影。 │ │
│ │00:02:33│ 林:沒關係,有錄影好!有在錄影好! │ │
│ │00:02:36│ 包:妳先推我的,妳先推我的。 │ │
│ │00:02:37│ 王:好啦,別跟他… │ │
│ │00:02:38│ 林:欸!給我打110咧! │ │
│ │00:02:39│ 包:好啦,打啦打啦,來做筆錄就好了,來做筆錄就好了。 │ │
│ │ │ 林:好好!好好好! │ │
│ │00:02:40│ 包:妳給我衣服拉破了,妳給我衣服拉破了。 │ │
│ │00:02:43│ 林:你推我,你給我推到差點摔倒,我手才受傷,我手骨折,你推 │ │
│ │00:02:44│ 我! │ │
│ │00:02:50│ 包:誰先推我的,錄影都有。 │ │
│ │00:02:51│ 林:沒關係,沒關係。 │ │




│ │00:02:52│ 包:我是給你撥走而已。好啦,你放。 │ │
│ │00:02:53│ 王:不要罵他,叫警察來!要叫去叫! │ │
│ │00:02:55│ 林:我不能讓你走(抓緊包的上衣)。 │ │
│ │00:02:56│ 包:我不會走。我不會走。我不會走。 │ │
│ │00:02:56│ A女:不要再拉了啦!阿桑!不要拉了! │ │
│ │00:02:59│ 林:打110咧! │ │
│ │00:03:00│ 包:我不會走,阿如(音同,係指A女)、阿如妳不要拉、不要拉,│ │
│ │ │ 我來、我來,妳不要拉衣服,錄影!錄影!她給我拉衣服(手指 │ │
│ │ │ 自己的上衣)、她給我拉衣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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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00:03:02│ 王也抓住包的上衣。 │被告王香蘭加入並│
│ │00:03:03│ 林:你給我推到讓我去那裡,你給我推到坐在那邊,沒關係!沒關 │上前抓住被告包昌│
│ │ │ 係!沒關係! │典上衣。 │
│ │00:03:08│ 王:沒關係!怕你嗎? │ │
│ │00:03:11│ 包:我不怕阿。我不怕阿。 │ │
│ │00:03:12│ 王:要怕你,你還這麼大聲。 │ │
│ │00:03:12│ 林:沒關係! │ │
│ │00:03:13│ A女:噢!阿桑,你不能這樣啦。 │ │
│ │00:03:13│ 包:妳衣服要不要放?妳衣服要不要放?妳衣服要不要放?妳不放 │ │
│ │ │ 我要拉衣服… │ │
│ │00:03:20│ 包拉住林的衣服。 │ │
│ │00:03:21│ 包:妳給我拉衣服,我給妳拉衣服。來!妳來!妳衣服要不要放? │ │
│ │ │ 要不要放?要不要放? │ │
│ │00:03:21│ A女:欸!齁!不要弄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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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00:03:23│ 包拉住王的衣服。 │被告包昌典拉住王│
│ │00:03:25│ 包、林、王三人一陣拉扯後,林(林是臀部坐倒在地)、王摔倒在 │香蘭上衣後,被告│
│ │ │ 地(王是仰躺在地),林、王手仍緊抓包的上衣,包的左手抓住王 │三人一陣拉扯後,│
│ │ │ 的衣服,右手抓住王、林其中一人之衣物。從畫面可看出,包的屁 │被告王香蘭、林招│
│ │ │ 股是懸空的狀態,雙腳腳跟著地。 │治雙雙摔倒在地。│
│ │00:03:26│ A 女:唉唷!阿典阿! │ │
│ │00:03:27│ 包:她給我拉衣服啊!要不要放?要不要放?放啦! │ │
│ │00:03:29│ A女:不要啦!不要啦!放開啦! │ │
│ │00:03:32│ 包:阿如、阿如妳不要弄,她們兩個拉我一個。 │ │
│ │00:03:33│ 劉伸手欲分開三人。 │ │
│ │00:03:35│ 劉:放開。 │ │
│ │00:03:36│ 包:欸!她們先拉我衣服的。 │ │
│ │00:03:37│ 劉:來!都放開。(大吼)都放開!全部都放開!全部都放開! │ │
│ │00:03:41│ 包:阿如妳不要弄。她們給我拉衣服,拉破了。 │ │
│ │00:03:45│ 劉分開三人,並將衣服還給包。林起身,王仍躺在地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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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