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永良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少連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柯永良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 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 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前某日,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 式,將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陳喻媃、胡巧藝、 張佳妃。致陳喻媃、胡巧藝、張佳妃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喻媃、胡巧藝、張佳妃驚覺有異,報警 處理。
㈡、被告陳建宏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 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收取他人受 騙款項之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前某日,以統一超商宅急便之方 式,將其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 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4、5所示范榛凌、林惠婷。致范榛凌 、林惠婷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依詐騙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范榛凌、林惠婷驚 覺有異,報警處理
㈢、認被告柯永良、陳建宏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 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 業經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 判決而言。故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此項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柯永良可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 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12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豐強店,以店到 店方式,將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寄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桃園後站店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敏慧」(收件人填寫「彭郅凱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陳喻媃、張佳妃、胡巧藝、姚佩均等人分別施 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陳喻媃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各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本 院107年簡字2248號案件,於107年11月21日判決,認被告柯 永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2月25日 確定(簡稱甲案,聲請簡易判決案號:高雄地檢署107年偵 字6932號,併辦案號:高雄地檢署官107年偵字18043號、屏 東地檢署107年偵字5773號、橋頭地檢署107年偵字10361號 ),有另案(甲案)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本案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甲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情節、被害人均相同(被告提供之帳戶相同,本案3位被害 人均為甲案之被害人),應屬同一案件。
㈡、被告陳建宏雖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7年1月11日前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鼎貴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仁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以租金每10日新臺幣1萬元價格,出租並 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不詳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財物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1月11日 14時30分許,假冒DEVILCASE公司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向林惠婷佯稱:因先前購物時重複下單,如不更正,將遭 溢扣款項云云,致林惠婷陷於錯誤,於翌(12)日17時30分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 元至上開帳戶,復於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1萬7985元至上 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二、於107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 假冒「天堂二」網路遊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向范榛凌誆稱:因先前購買遊戲點數時誤植為多筆交 易,如不更正,將遭溢扣款項云云,致范榛凌誤信為真,於 同日18時53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匯款5900元至上開帳戶內,復於同日19時41分許,將現金 6000元存入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因林惠婷及范 榛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知上情等情,經本院107年簡字 2485號案件,於107年10月4日判決被告陳建宏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 乙案,聲請簡易判決案號:高雄地檢署107年偵字8515號) ,有乙案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本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之㈡部分,與乙案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被害人均 相同(被告提供之帳戶相同,本案2位被害人,均為乙案被 害人),應屬同一案件。
㈢、雖甲案、乙案判決時,未審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被告 係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 為涉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甲乙確定判 決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四、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乙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本案全部 犯罪事實。依據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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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案起訴書之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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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騙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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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喻媃│107年1月1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29,985元 │被告柯永良│
│ │ │日16時50分│明洞國際」客服人員│ │所申請開立│
│ │ │ │,向陳喻媃佯稱「因│ │之中華郵政│
│ │ │ │公司作業疏失,造成│ │帳號 700-0│
│ │ │ │陳喻媃多了 12 筆交│ │0000000000│
│ │ │ │易資料,請陳喻媃依│ │036號帳戶 │
│ │ │ │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 │ │
│ │ │ │取消交易資料」云云│ │ │
│ │ │ │,致陳喻媃不疑有他│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 │ │
│ │ │ │之右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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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巧藝│107年1月1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49,985元 │被告柯永良│
│ │ │日 │臺北市佳德糕餅店」│ │所申請開立│
│ │ │ │客服人員,向胡巧藝│ │之中華郵政│
│ │ │ │佯稱「因公司作業疏│ │帳號700-01│
│ │ │ │失,店員拿錯訂單予│ │0000000000│
│ │ │ │胡巧藝簽收,請胡巧│ │36號帳戶 │
│ │ │ │藝依指示前往操作提│ │ │
│ │ │ │款機取消交易資料」│ │ │
│ │ │ │云云,致胡巧藝不疑│ │ │
│ │ │ │有他,陷於錯誤,而│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匯款至詐騙集團所│ │ │
│ │ │ │指定之右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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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佳妃│107年1月1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29,885元 │被告柯永良│
│ │ │日17時59分│小三美妝」客服人員│(起訴書誤│所申請開立│
│ │ │ │,向張佳妃佯稱「因│載為29985 │之中華郵政│
│ │ │ │公司作業疏失,刷錯│元,應予更│帳號700-0 │
│ │ │ │條碼,導致訂單多出│正) │0000000000│
│ │ │ │36件,請張佳妃依指│ │036號帳戶 │
│ │ │ │示前往操作提款機取│ │ │
│ │ │ │消交易資料」云云,│ │ │
│ │ │ │致張佳妃不疑有他,│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 │
│ │ │ │右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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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范榛凌│107年1月11│詐騙集團成員假冒「│5,885元 │被告陳建宏│
│ │ │日18時30分│天堂二線上遊戲」客│ │所申請開立│
│ │ │ │服人員,向范榛凌佯│ │之兆豐銀行│
│ │ │ │稱「范榛凌先前購買│ │帳號017-1 │
│ │ │ │遊戲點數時,因公司│ │0000000000│
│ │ │ │作業疏失,刷錯條碼├─────┼─────┤
│ │ │ │,導致涉定為多筆交│5,985元 │被告陳建宏│
│ │ │ │易,將有重複扣款之│ │所申請開立│
│ │ │ │情形,請范榛凌依指│ │之兆豐銀行│
│ │ │ │示前往操作提款機取│ │帳號017-10│
│ │ │ │消交易資料」云云,│ │000000000 │
│ │ │ │致范榛凌不疑有他,│ │號帳戶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 │
│ │ │ │右開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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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惠婷│107年1月11│詐騙集團成員假冒「│29,989元 │被告陳建宏│
│ │ │日14時30分│DEVILCASE 」客服人│ │所申請開立│
│ │ │ │員,向林惠婷佯稱「│ │之兆豐銀行│
│ │ │ │林惠婷先前購買手機│ │帳號017-10│
│ │ │ │殼時,操作錯誤,產│ │000000000 │
│ │ │ │生 12 筆訂單,將有├─────┼─────┤
│ │ │ │重複扣款之情形,請│17,985元 │被告陳建宏│
│ │ │ │林惠婷依指示前往操│ │所申請開立│
│ │ │ │作提款機取消交易資│ │之兆豐銀行│
│ │ │ │料」云云,致林惠婷│ │帳號017-10│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000000000 │
│ │ │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號帳戶 │
│ │ │ │指示,匯款至詐騙集│ │ │
│ │ │ │團所指定之右開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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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7簡2248號(甲案)判決書之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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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銀行 │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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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陳喻媃 │107年1月16日16時50分許,│107年1月16日17時│29989元 │
│ │ │佯稱為明洞國際客服人員,│47分許匯款至被告│ │
│ │ │以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張啓峰台灣銀行帳│ │
│ │ │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陳喻│戶 │ │
│ │ │媃陷於錯誤,前往銀行匯款├────────┼───────┤
│ │ │至被告帳戶。 │107年1月16日17時│29989元 │
│ │ │ │55分許匯款至被告│ │
│ │ │ │張啓峰台灣銀行帳│ │
│ │ │ │戶 │ │
│ │ │ ├────────┼───────┤
│ │ │ │107年1月16日17時│29989元 │
│ │ │ │57分許匯款至被告│ │
│ │ │ │張啓峰台灣銀行帳│ │
│ │ │ │戶 │ │
│ │ │ ├────────┼───────┤
│ │ │ │107 年1 月16日19│29985元 │
│ │ │ │時13分許匯款至被│ │
│ │ │ │告柯永良中華郵政│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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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佳妃 │107年1月16日17時59分許,│107年1月16日19時│29985元 │
│ │ │撥打電話給張佳妃,佯稱係│48分許匯款至被告│ │
│ │ │小三美妝店家人員,表示張│柯永良中華郵政帳│ │
│ │ │佳妃先前訂購之物品,因店│戶 │ │
│ │ │員刷錯條碼致訂單數量有誤│ │ │
│ │ │,需要張佳妃協助取消設定│ │ │
│ │ │云云,致張佳妃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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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胡巧藝 │於107年1月16日19時37分許│107年1月16日19時│49985元 │
│ │ │起撥打電話給胡巧藝,假冒│43分許匯款至被告│ │
│ │ │糕餅店店員、銀行客服人員│柯永良中華郵政帳│ │
│ │ │,佯稱:先前購物時店員交│戶 │ │
│ │ │付錯誤簽單,需操作ATM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 │胡巧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至被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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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姚佩均 │於107年1月16日17時28分許│107年1月16日19時│29985元 │
│ │ │起撥打電話給姚佩均,假冒│15分許匯款至被告│ │
│ │ │糕餅店店員、銀行客服人員│柯永良中華郵政帳│ │
│ │ │,佯稱:先前購物時店員交│戶 │ │
│ │ │付錯誤簽單,需操作ATM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 │ │
│ │ │姚佩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款至被告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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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甲案判決書之附表編號1(被害人黃宇晨)、2(被害人羅字彬)、3(被害人何 │
│ 文麗)、4(被害人蘇瑞煌),均係匯入該案(甲案)同案被告張啓峰國泰世華 │
│ 銀行帳戶,與被告柯永良無關,故不予列載。 │
│二、甲案判決書所載匯入被告帳戶之被害人,比本案起訴書多1人(編號8姚佩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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