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8年度,13號
KSDM,108,審訴緝,13,20190725,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7428號、第1821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9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詐欺曾英俊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家竣許博凱(已另案判刑)及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於民國106年6月 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 某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曾英俊,待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被告負責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即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禁止重複審判處罰。
三、經查,本案被告吳家竣前述被訴事實,曾經本院於107 年12 月25日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354號、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月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1418 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108 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前案紀錄表卷第9至10頁、107年 度審訴字第1380號影卷第167至177頁所附本院107 年度審訴 字第1354、1418號判決書中附表一編號6之部分)。檢察官雖 就同一事實於本案重複起訴,但本案既曾經判決確定,自不 得重複審判處罰,應依上述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匯入人頭帳│提領車│提領情形 │
│ │告訴人 │(民國) │ │(新臺幣)│戶 │手 │ │
├──┼────┼──────┼───────────┼─────┼─────┼───┼─────┤
│1 │被害人 │107年6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曾英│20萬元 │蘇美真之郵│吳家竣│由吳家竣駕│
│ │曾英俊 │14時45分 │俊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因│ │局帳號700-│許博凱│駛車牌號碼│
│ │ │ │有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 │0000000000│ │RAG-8271號│
│ │ │ │致曾英俊陷於錯誤,依指│ │6239號帳戶│ │自用小客車│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搭載許博凱
│ │ │ │ │ │ │ │前往高雄市│
│ │ │ │ │ │ │ │大寮區,並│
│ │ │ │ │ │ │ │由許博凱於│
│ │ │ │ │ │ │ │107年6月20│
│ │ │ │ │ │ │ │日16時15分│
│ │ │ │ │ │ │ │至同日16時│
│ │ │ │ │ │ │ │16分間,持│
│ │ │ │ │ │ │ │左列帳戶提│
│ │ │ │ │ │ │ │款卡前往高│
│ │ │ │ │ │ │ │雄市大寮區│
│ │ │ │ │ │ │ │鳳屏一路37│
│ │ │ │ │ │ │ │0、372號大│
│ │ │ │ │ │ │ │寮中庄郵局│
│ │ │ │ │ │ │ │所設置提款│
│ │ │ │ │ │ │ │機提領款項│
│ │ │ │ │ │ │ │,領畢則交│
│ │ │ │ │ │ │ │由吳家竣轉│
│ │ │ │ │ │ │ │交集團內其│
│ │ │ │ │ │ │ │他成員。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