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1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8年毒偵字151號、108年毒偵字1203號、108年毒偵字161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和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鄭景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民國107年11月20日10時55分採尿前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 海洛因1次(確切時地已忘記)。嗣經警通知到場,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107年12月25日20時52分採尿前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 因1次(確切時地已忘記)。嗣因他案經員警查緝到案,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108年2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 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8年2月18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鄭景和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小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 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審訴字2035號判處徒刑6月、3月,應 執行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均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 行,於檢驗報告顯示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後,於偵訊或本院 審理時,方承認施用海洛因,均非自首,併此敘明。四、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 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 ,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暨考量被告另因施用毒品經本 案另案審理判處應執行徒刑1年2月確定(107年審訴1219號 、107年審訴1550號),現在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 年8月10日),加計本案刑期,已有相當期限令其反省改過 。又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 品就量處及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強盜、搶奪、竊盜 、販毒等犯罪,有輕重失衡之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 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伍振文、洪瑞芬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