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573號
KSDM,108,審訴,573,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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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麗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16時在本院刑事
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尚晃
    書記官 李月君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巫麗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巫麗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72號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 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後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6 月10日因停 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2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 月5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起訴書誤載為37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和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 內施打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戴豐收販賣毒品案件, 準備於當日16時30分許拘提、搜索戴豐收時,發現巫麗珠恰 與戴豐收相偕自上址離去,戴豐收經員警拘提時,巫麗珠自 願陪同戴豐收至警局,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 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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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