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571號
KSDM,108,審訴,571,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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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方百正
    書記官 鄭仕暘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郭明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明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22 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6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至90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止, 因未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 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應執行1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警惕,明知海洛因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8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田邊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 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翁園路151 號前,因形跡可 疑為警盤查,郭明圍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



海洛因前,坦承施用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仕暘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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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