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556號
KSDM,108,審訴,556,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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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庭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拾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陳庭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10樓之2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 稀釋注射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 霧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於同日13時1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犯行,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8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吸食器1 只,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庭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9、45、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嫌疑人尿液 採證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2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 字第1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 字第38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5號裁定減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 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8 號、101 年度簡字第3829號、101 年度審 易字第23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3 年8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於106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持有毒品案件,與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似,對此類犯罪有相當之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



違反比例原則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 ,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 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自陳高中肆業,之前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認定:
扣案之針筒18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扣案之吸食器1 只則為被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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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