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毒偵字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楊東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KTV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 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東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與被告意見,合議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方骨科診所院長方進興回函各1紙可佐。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否認犯罪,不符合自首要件, 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警偵訊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查獲經過,暨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次為警採尿後迄於判決前已
近8個月,無其他偵審中案件(卷附108年7月9日前科表), 非全無悔改之意。暨被告因施用毒品外之其他疾病於凱旋等 醫院就醫,有持續治療必要(病名,詳卷附筆錄及警卷所附 凱旋醫院連續處方箋)。審理時被告稱願併於凱旋醫院為戒 毒治療等語。兼衡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易服勞役或入 監執行失業,未必更有助於被告悔改戒毒。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唯因被告於警訊時否認犯行,起訴後才坦 承,暨為督促被告戒除海洛因,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支 付公庫金額),及緩刑期規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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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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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楊東曉應支付公庫新台幣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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