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990號
KSDM,108,審易,990,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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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智良



被   告 邱登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智良邱登暉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智良邱登暉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八粒仔」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上午5時46分 許,至高雄市○鎮區○○街0號江東霖經營之選物販賣機無 人商店內。由蘇智良邱登暉、八粒仔持邱登暉自製之電子 干擾器置於選物販賣機投幣孔附近,干擾選物販賣機後,致 機器誤判係保證取物模式,不用投幣即可直接夾取物品。蘇 智良邱登暉、八粒仔以此不正方式操作選物販賣機後,夾 取江東霖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之電 動玩具汽車1台得手,並交由蘇智良帶回家。嗣經江東霖提 供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及蘇智良等人所開車輛車牌號碼與警 ,為警循線查獲蘇智良等人,並扣得上開電動玩具汽車1台 (已發還江東霖)。
二、案經江東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智良邱登暉坦認不諱,核與江 東霖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蘇智良邱登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被告蘇智良邱登暉、八粒仔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蘇智良前因施用、轉讓、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6月、4月(共2罪)、9月(共2罪)、5月確定,上 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聲字452號裁定應 執行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前科表所載執行起迄日 期:101年2月17日至102年7月16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前科表所載執畢日 期:101年2月16日)。再因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徒刑8月、6月、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101 年聲字5624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前 科表所載執行起算日:102年7月17日)。第一、二、三案接 續執行,於102年12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3年8月 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有前案紀錄表可佐。估不論被告假釋是 否經撤銷,因假釋前,第一案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被 告邱登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 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定加重其刑。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取得之電動玩具汽車已發還告訴人(警 卷39頁)。兼衡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 隱私,詳卷)、累犯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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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