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明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正義國小前,向身 分不詳、綽號「郭老」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海洛因7 包,以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 ,而非法持有。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蘇明億搭乘其友 人陳政煜(起訴書誤載為昱,應予更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 因紅線違規停車為警攔查,蘇明億於前揭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 包包取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交予警方扣押,並坦 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明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35頁、第87頁
、第93頁),核與證人陳政煜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7頁),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及毒品 初步檢驗照片共34張、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4340 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3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08 年6 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128000 號函暨 職務報告、該分局108 年7 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4 55800 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8 日雄檢欽國108 他4509字第1080047560號函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8至26頁、第28至39頁、偵卷第75至79頁、第81至85頁 、第89頁、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45至49 頁、第51至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翻異前詞,辯稱扣案 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係108 年1 月26日晚間10 時許施用及108 年1 月27日「郭老」在高雄市鳳山區正義國 小門前請其施用香菸所剩餘,故本案與108 年度審訴字第55 0 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或想像競合犯,不可重複評價等語(見被告於108 年7 月18 日答辯陳述意旨狀)。惟查,被告不僅於警詢中陳稱:「郭 老來電約我108 年1 月27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正義 國小前與我見面,他說要資助我經濟來源,我於該時、地與 郭老見面,郭老就說正義國小大門口附近有一只包包,請我 去拿,並告知我包包內的東西是以前接觸過的東西,可以轉 換現金,看誰有需要就叫我去出貨,我拿了該包包就離開現 場了。我沒有施用毒品」(見警卷第5 頁);偵查中供稱: 「查獲之毒品剛拿到,沒吃過。為警查獲的前半小時在鳳山 區正義國小一個叫郭老的人,他提供上開東西給我,叫我去 賣,他說人家打電話給我之後,將分裝的毒品拿給對方,錢 不是我收,我有跟他講說我不要賣毒,他叫我去找,但是我 拿到的時候,他人已經離開,我心想全部送完應該可以賺1 、2 萬,後來收下之後沒有要拿去賣的意思,想還給他。10 8 年1 月27日前3 天晚上在家裡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再 於本院108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及同年月17日審理程序中分 別供陳:「扣案之毒品尚未施用」、「108 年1 月27日為警 扣得之毒品都還沒有施用,也不是施用剩餘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5頁、第93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有明確之供述,且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供稱扣案毒品未曾施用過,與前揭答辯陳述意旨狀所 陳已有不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距離案 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是 其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應屬較低。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分別 扣得包裝完整,毛重分別為8.63公克、1.03公克、1.1 公克 、0.54公克、0.67公克、0.27公克、0.26公克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及毛重分別為0.57公克、0.42公克、0.34公克、 0.22公克、3.83公克、0.75公克、0.96公克、0.39公克、0. 4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其數量及卷附照片 所示(見警卷第33至36頁、第38頁),顯均非屬施用後殘留 少量毒品而不足供再次施用之狀態,與其所辯是施用剩餘之 情形,顯有矛盾。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之重罪,販毒者無不隱密為之,且交易後通常即迅速 離開現場,唯恐犯行遭發覺,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惟依其於警、偵所述,扣案之 毒品本意欲幫郭老「出貨」或「送貨」,則被告豈有自扣案 毒品取出部分施用之可能?而「郭老」又豈會甘冒為警查獲 之風險,在信義國小公共場所,自包裝好的毒品中取出部分 並捲成香菸供被告試用?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於 答辯陳述意旨狀所為之辯解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而應以 其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較為可信。是本案顯與本院10 8 年度審訴字第550 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無高度 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關係,檢察官就兩犯行分別提起公訴,依 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單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事實 欄所示時、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警方雖目視副駕駛座下 有一包包,然包包既非透明,拉鍊亦未拉開,員警尚未能一 目瞭然即可見內容物,被告主動拉開包包拉鍊,取出並打開 粉紅色零錢袋,將裝有毒品之夾鏈袋取出予警方扣押,此有 被告之108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及毒品初步檢驗 照片附註說明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 至9 頁、第30至33頁、 本院卷第53頁),可見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 懷疑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交出扣案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再者,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郭老」之男子取得等語(見警卷第5 頁) ,惟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經 追查男子『郭老』年籍資料及交通工具、住處、聯繫方式, 蘇嫌皆稱不知,且查扣之行動電話中,2 具iphone6 蘇嫌亦 以不知開機密碼不願解鎖,因而無法再追查其稱之男子『郭 老』或其上、下游正、共犯」等語,此有該分局108 年6 月 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2128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另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 日 準備程序復供稱有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國股檢察官檢 舉毒品來源之共犯蔡志偉(見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函詢 該股檢察官,其函覆稱:「本署未有因蘇明億之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上游來源」等語,此有該署雄檢欽國108 他4509號字 第108004756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無視法律禁令 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數量不少,實屬不該,惟 念尚未流入市面危害社會;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3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 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粉塊狀檢品7 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白色結晶9 包,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6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 燬,至於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 供或預備供被告分裝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編號9 至10 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5頁),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是綽號 「郭老」放在包包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 頁),亦核與本 案無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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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沒收與否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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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粉塊狀檢品7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品海洛因成分(│實驗室108年3月15日調│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驗餘淨重合計10│科壹字第10823004340 │宣告沒收銷燬。 │
│ │ │.16公克,純質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9│ │
│ │ │淨重合計5.28公│頁) │ │
│ │ │克,含包裝袋7 │ │ │
│ │ │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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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結晶9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 │ │成分(驗餘淨重│字第58223號濫用藥物 │宣告沒收銷燬。 │
│ │ │分別為0.319公 │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 │
│ │ │克、0.200公克 │卷第91至93頁) │ │
│ │ │、0.146公克、0│ │ │
│ │ │.010公克、3.49│ │ │
│ │ │8公克、0.366公│ │ │
│ │ │克、0.588公克 │ │ │
│ │ │、0.162公克、 │ │ │
│ │ │0.195公克,合 │ │ │
│ │ │計5.484公克, │ │ │
│ │ │含包裝袋9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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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1具 │ │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持│
│ │ │ │ │有第一、二級毒品所用│
│ │ │ │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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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夾鏈袋1包 │ │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
│ │ │ │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 │ │ │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 │ │ │ │告沒收。 │
├─┼───────┼───────┼──────────┼──────────┤
│5 │鼻管1組 │ │ │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
│ │ │ │ │關,不予宣告沒收。 │
├─┼───────┼───────┼──────────┼──────────┤
│6 │玻璃球吸食器4 │ │ │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無│
│ │顆 │ │ │關,不予宣告沒收。 │
├─┼───────┼───────┼──────────┼──────────┤
│7 │行動電話(Ipho│ │ │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
│ │ne6 、黑色、IM│ │ │持有毒品犯行無關,不│
│ │EI:0000000000│ │ │予宣告沒收。 │
│ │66947)1 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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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動電話(Ipho│ │ │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
│ │ne6 、白色、IM│ │ │持有毒品犯行無關,不│
│ │EI:0000000000│ │ │予宣告沒收。 │
│ │45997)1 具 │ │ │ │
├─┼───────┼───────┼──────────┼──────────┤
│9 │行動電話(OPPO│ │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持│
│ │A73 、粉白色、│ │ │有毒品犯行無關,不予│
│ │IMEI:00000000│ │ │宣告沒收。 │
│ │0000000 、8664│ │ │ │
│ │00000000000) │ │ │ │
│ │1 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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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記憶卡(16GB)│ │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持│
│ │1張 │ │ │有毒品犯行無關,不予│
│ │ │ │ │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