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威志(下稱被告)因認告訴人葉俊江 (下稱告訴人)工作態度不佳,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晚間 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中路99巷41號其住處內質問告訴 人時,因不滿告訴人語出「臭機掰」一語,竟基於傷害之意 ,拿起神明桌上之金屬製香爐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前額撕裂傷3.5 ×0.5 ×0.5 公分、左前額擦傷5 ×0.2 公 分併紅腫4 ×3 公分、右眼尾擦傷4 ×3 公分、右臉裂傷3 ×0.3 ×0.3 公分、擦傷2 ×0.5 公分、下巴擦傷5 ×0.5 公分、枕部裂傷6 ×0.3 ×0.5 公分、裂傷4 ×0.5 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