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856號
KSDM,108,審易,856,2019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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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少
連偵字第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334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有曾國崴胡紘浚蕭睿彰 (共同涉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經本院另行 審結)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起至107 年1 月7 日間,先由 曾國崴提供「北京賽車」之賭博網站(網址:13561mtc9723 .com /memb er/main)之帳號、密碼予胡紘浚,再由胡紘浚 將該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蕭睿彰,復由蕭睿彰將該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被告甲○○等不特定賭客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 ,賭博方式為每次下注金額人民幣(下同)1 元至1 萬元不 等,以賽車結果為賭博標的,依比賽結果作為押中與否之依 據,若被告一方之賭客押中則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設定賠 率(約9.6 倍)之賭金,未押中則下注金額悉歸簽賭網站經 營者所有,被告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賭博網站經營者進行 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 條 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 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 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 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 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 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 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 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 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



為擴張解釋。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無 非係以業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國崴蕭睿彰胡紘浚、賭客張簡○○、蔡○○(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另交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北京賽車簽賭網站網頁印列資料及行動電話擷取 資料相片共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可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網站下注賭博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嫌,辯稱:我是 在家裡使用手機上網下注,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等語。
四、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上開行為此情,固有 上開證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堪認定。而被告利用 網路連線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方式下注,與該網站經營者進 行對賭財物,並以射倖性之輸贏結果,決定財物之歸屬,雖 屬賭博行為,惟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 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 通賭博罪。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 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 」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 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 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 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 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



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 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 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 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 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 前所述,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 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 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 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 ,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 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 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 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 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 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 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 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 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 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 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 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至於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認為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 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 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 行為之認定,此關於「賭博場所」之說明,係指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言。然該賭博場所仍應屬「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始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自承於上開賭博網站賭博 時,係以透過蕭睿彰取得「北京賽車」網站之網址、帳號及



密碼,再使用手機於家中上網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此 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警卷第17 -19 頁、少連偵卷第23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反面), 而觀之卷附上開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警卷第27、30、35頁 ),可知該網站會員需輸入帳號及密碼後,始能登入該網站 下注,是被告透過手機下注之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 知悉,其等上開賭博行為原不具公開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即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而與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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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