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琪
輔 佐 人 楊景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21203號、108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事 實
一、洪嘉琪與楊松梅為姑嫂關係,許峻傑為楊松梅之夫,渠等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洪嘉琪因 與楊松梅相處不睦,洪嘉琪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9月21日21時許,侵入楊松梅居住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7樓住處之地下一樓停車場,持硬物刮 損楊松梅及許峻傑現使用之AJA-100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許峻傑開設經營之丙申企業有限公司)左側前後車門、保 險桿、後側車廂蓋烤漆,復以釘子插入右側後輪胎,並潑灑 不明腐蝕性液體至左前雨刷片、左前檔飾條、前擋風玻璃、 引擎蓋,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楊松梅、許峻傑。二、案經楊松梅、許峻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無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楊松梅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輛毀損照片及估價單可佐。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楊松梅、許峻傑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所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四、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 公寓式住宅之樓梯,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式 住宅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該住宅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2972號判例 意旨、82年台上字5704號判決意旨)。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 楊松梅、許峻傑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屬無故侵入住宅。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內,以前揭方式 侵入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係利用同一次機會所為,以包括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楊松梅、許峻傑 法益,而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毀損他人物品罪。
六、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自104年起迄今因 身心疾症於文鳳診所持續就醫(卷附診斷證明)等健康狀況 (涉隱私,詳附筆錄及診斷證明)、被告與夫家親屬相處之 關係(涉隱私,詳卷附107年12月20日楊松梅、楊景清偵訊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七、又:
㈠、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迄於判決前,除本案外,無其他偵審 中案件(詳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因病長期就醫,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若易科罰金, 僅徒增國庫收入,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並益增被害人求 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及併付保護管束。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2、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遵行附表1、2、3所示事項 。若被告違反上開諭知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依同法第38條 第5項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㈡、又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 宣告,參酌被告所述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詳卷),及車 損狀況(107年9月22日警訊時許峻傑稱登記車主為其經營之 公司,損失約3萬元,但卷附高祥公司之107年9月26日、同 年10月1日之車損估價單,金額分別為33199元、21715元) 。暨告訴人均因本案費時應訊,告訴人楊松梅委請律師(衡 情當有支付費用),被告稱願付5萬元等語。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4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 向告訴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若實際給付則得作為民 事損害賠償之金額)。又附表4所示損害賠償金額,係為暫 先稍補損害,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各為 該金額或僅為該金額(不含保險給付)。至於確切之損害賠 償金額,若仍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 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併此敘明。
㈢、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 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4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1、2、4款,刑法第306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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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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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禁止洪嘉琪對楊松梅、許峻傑實施家庭暴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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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禁止洪嘉琪對楊松梅、許峻傑為騷擾、跟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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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若未經楊松梅或許峻傑同意,禁止洪嘉琪非必要而故意進入「高│
│ │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該址所在之大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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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洪嘉琪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予楊松│
│ │梅,及給付新台幣伍萬元予許峻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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