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52號
KSDM,108,審易,352,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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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52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傳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5
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
與被告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傳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及應支付公庫新台幣壹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譚傳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12月15日凌晨1時許,持附表所示板手、水果刀、電纜剪等 工具,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工地,趁該處大 門未關,侵入無人居住之上開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 之電纜線6捆,得手後駕駛3813-S3號自小客車載運離去。嗣 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九如三路口 ,警見該輛3813-S3號小客車深夜仍引擎發動停在停車格內 ,而向前盤查。譚傳後於警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坦承上開竊 盜犯行,並同意搜索,經警扣得附表所示工具及竊得之電纜 線6捆。
二、案經必奇營造有限公司委請涂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 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涂志雄證述相符, 並有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扣案物及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四、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 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



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詳方式逾越工地大門入內行竊,該當刑 法第321條1項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本案無足佐證被告踰越 大門之積極明確事證,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審理時被告所述 :工地大門未鎖,開門入內行竊等語,非無足採。稽諸上開 說明,被告開啟大門入內行竊,不構成踰越門扇之要件。㈡、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2款加重竊盜罪,雖 有未洽,惟僅竊盜加重要件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 案查獲過程詳如前述,被害人尚未報警,查獲地距失竊現場 有相當距離,並非行竊時在工地現場查獲。單憑電纜線,員 警尚難逕認及即時查證係行竊所得,暨難查證行竊時有無攜 帶工具。然被告遇警攔檢時,坦承犯行並同意搜索,甚至坦 承罪責較重之行竊時攜帶兇器罪(附表所示工具),應符合 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竊得之電纜線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偵 卷37頁)。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 私,詳卷)、前科素行、查獲經過(如前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可佐。兼衡 本案並非行竊過程當場查獲,亦無監視畫面,然被告遇警盤 查時即自首承認,坦承刑責較重之加重竊盜罪,非全無悔意 ,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暨被告除本案外,前因竊盜罪經本 院107年簡字759號判處罰金(2罪,各處1萬元,定應執行1 萬5千元),迄於本案宣判前,無其他財產犯罪及偵審中另 案(卷附前科表),被告並非竊盜或財產犯罪之慣犯等情。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緩刑2年。然考量被告上開科處罰金刑之竊盜前科 ,甫於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本案不宜無附件緩刑,並有 藉觀護制度督促被告勿再犯案之必要。為此,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同法第93條1項,諭知被告支付公庫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七、扣案被告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93條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起訴,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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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1│板手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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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果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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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螺絲起子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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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美工刀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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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板手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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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電纜剪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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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拔釘器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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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鉗子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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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