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280號
KSDM,108,審易,1280,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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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溫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9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
序審理(原簡易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張溫純(下稱被告)與告 訴人張啟榮(下稱告訴人)均係「萬隆開發有限公司」派駐 高雄市○○區○○路000號「H2O水京棧飯店」之洗碗清潔工 ,雙方因工作流程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先於民國107年7月8日19時30分至20時間某時,在上開 飯店洗碗工作室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 「王八蛋、自私」等語,復承前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翌 (9)日2時許,在多數成員可共見共聞之「開心洗碗達人」 LINE群組上,傳送:「白癡啊~倚老賣老」、「張先生... 他是最王八的」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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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