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達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5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8年度簡字第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陳達成於民國107年4月11日 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3樓之2建台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於建台公 司所開之第18屆第16次董事會時對董事長(告訴人)鄭吉田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董事 長辦公室,以「真是垃圾」、「這個人就是垃圾」等用語, 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明定。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