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147號
KSDM,108,審易,1147,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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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哲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建台公司)股東,告訴人鄭吉田則為建台公司董事長。被 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里聯合活動中心3 樓,參與告訴人召開之建台公司股 東會時,因不滿告訴人擔任建台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虧損 連連,告訴人仍未請辭負責,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公然以「幹你娘 」、「不要臉」等語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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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