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緝字第589號
、108年偵緝字第591號、108年偵緝字第592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
察官、被告意見,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博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民國107年12月8日3時52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水一街與 馬卡道路口,持尖嘴鉗1支,鬆開螺絲後,竊取劉瑞龍之621 -Y9號曳引車上之電瓶2個(登記車主:郁鎧企業行)。得手 後,騎乘機車離去。
㈡、107年11月25日3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面,持鉗子1支,鬆開螺絲後,竊取林姿君所有之9266-MB 號自小貨車上電瓶1個(登記車主:林姿君)。得手後,騎 乘機車離去。
㈢、107年11月29日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 ,持美工刀、老虎鉗,鬆開螺絲後,竊取林敬賓停於該處 之551-KU號曳引車上之電瓶2個(車主:互太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敬賓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鳳山分局 、小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限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劉瑞龍、林姿君、 林敬賓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佐。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工具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5253號判例)。 被告行竊時所用尖嘴鉗、鉗子、美工刀、老虎鉗,客觀上足 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屬兇器無訛。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五、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4月確定,106年7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紀錄表),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監視器雖有拍到 行竊之人所騎機車號碼,但因光線暗、畫面不清、行竊時戴 安全帽及口罩,致難辨識行竊之人的臉部特徵。該機車又非 登記被告所有,且未扣得工具及電瓶。依現有事證及監視畫 面,尚難逕認已足合理佐證行竊之人定為被告。為此,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上開犯行,甚至承認犯罪責較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應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其刑。
六、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暨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竊得物品未發還及賠償‥ 兼衡坦承犯行及查獲過程(監視畫面非可明確辨識,且無行 竊時使用工具之畫面,被告仍坦承罪責較重之加重竊盜罪, 節省檢警司法資源,量刑自應輕於否認犯罪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竊得之電瓶,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之工具,未扣案且 非違禁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重要性,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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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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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主 文 │備 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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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莊勝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一之㈠:被害人劉瑞龍稱,電│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瓶2個共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2 │
│ │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千元(警一卷4頁)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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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莊勝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事實一之㈡:被害人林姿君稱,電│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瓶1個值約6千5百元(警二卷4頁)│
│ │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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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莊勝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一之㈢:被害人林敬賓稱,電│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瓶2個值約2萬元(警三卷6頁) │
│ │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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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一、事實一之㈠:雖拍到行竊過程,及行竊者騎656ETA機車,但光線暗,拍攝距離遠,騎士│
│ 戴安全帽、口罩(警一卷5、6頁),且該機車登記車主為和益車行(警一卷7頁)。 │
│二、事實一之㈡:雖拍到行竊過程,及行竊者騎656ETA機車,但光線暗,拍攝距離遠,騎士│
│ 戴安全帽、口罩(警二卷8至11頁),且該機車登記車主為和益車行(警二卷7頁)。 │
│三、事實一之㈢:雖拍到行竊過程,及行竊者騎656ETA機車,但光線暗,且行竊時戴安全帽│
│ 、口罩(警三卷9頁),且該機車登記車主為和益車行(警三卷11頁),購車客戶為被 │
│ 告之母(警三卷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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