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006號
KSDM,108,審易,1006,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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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茂松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12時5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誤認在該處停車之告訴人劉德民 為與其有金錢糾紛之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鈑手毀損 停放該處,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 車窗,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鈑手毆打在該處之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鈍挫傷、雙上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8 年7 月10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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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