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聖育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8751號、108年度偵字第1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殷聖育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裕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永裕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19時3分許,駕駛AMU-0792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於快車 道,行經該路段與文賢南路交叉口時,欲右轉文賢南路往南 行駛,適有蔡英德騎乘P5E-916號機車搭載蘇珮錚,沿沿海 路三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陳永裕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即貿然右轉,致其自小客車右側撞擊蔡英德騎乘之機車左後 側。蔡英德、蘇珮錚人車倒地,蔡英德受有雙足挫傷、右足 及左膝擦傷、蘇珮錚受有右足踝右足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起訴書記載未據告訴,應未起訴)。詎陳永裕於肇事 後,將自小客車停留在文賢南路路旁,下車查看2人。雖見 蘇珮錚為機車壓住,明知渠等受傷,陳永裕即說:先送醫等 語。但因蔡英德表示要報警,陳永裕就駕車逃逸離去。陳永 裕為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後,為避免警方後續追查,遂要求友 人劉仕欣頂替肇事逃逸犯行,並出面向車禍當事人洽談和解 賠償事宜,然未經劉仕欣同意,劉仕欣隨即於同年12月26日 入高雄第二監獄執行,陳永裕轉向劉仕欣之胞弟即殷聖育聯 繫。殷聖育明知上揭車禍發生當下係由陳永裕駕駛前開自小
客車,竟意圖使真正犯罪嫌疑人陳永裕得以隱避,而於107 年1月1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製作筆 錄,向處理上開車禍之員警偽稱其乃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駕 駛AMU-0792號自小客車之人,而出面頂替,以求脫免陳永裕 所涉肇事逃逸罪責,並於同日21時22分起至22時11分,在上 開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嗣殷聖育於107年4月10日11時1分 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 自白頂替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英德、蘇珮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無 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且有蔡英德、蘇珮錚、 劉仕欣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逃逸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值、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殷聖育於107年8月31 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三、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陳永裕違反上開規 定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則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被告陳永裕於本案確因過失而肇事甚明。又車 禍發生後,駕車之人下車查看時,蘇珮錚為機車壓住,正由 蔡英德將機車扶起,該下車之人對渠等說:先送醫等語,但 蔡英德說要報警,該人即離去等情,業經蘇珮錚、蔡英德於 警訊時陳明在卷。為此,被告陳永裕當明知蘇珮錚、蔡英德 因車禍受傷。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被告殷聖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被告 殷聖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徒刑11年6月,99年6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2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陳永裕前因施用品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徒刑1年、3年確定, 嗣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11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按,嗣後雖
再與他案定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俱為累犯,渠 等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殷聖育頂替犯罪,浪費檢警司法資料, 嗣知肇逃重責,方於偵查中自白頂替,不依刑法62條規定減 刑,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共十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者,刑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重於搶奪、詐欺、竊盜、傷害等法定刑甚多, 且非交通肇事之其他過失傷害、故意傷害或殺人情形,並無 此規定。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不同 ,犯後態度有別,危害社會程度及受傷程度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或因累犯加重縱依自首減刑後,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暨參酌大法官釋字777號意旨:「102年 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 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意旨。衡 諸本件車禍,被告陳永裕雖有不該,惟被害人傷害非重,犯 罪情節屬較輕。綜核全案情節、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肇事逃逸部分,倘處以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略有過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審酌被告陳永裕、殷聖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 ,及渠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外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被告殷聖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