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619號
KSDM,108,審交易,619,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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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鑫於民國107年8月1日17時5分許, 駕駛6586-ZC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飛機路外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545號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偏右行駛。適同向車道有高慧 玲騎乘513-EEE號機車,亦由北往南行駛而來,一時閃避不 及,陳秋鑫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高慧玲所騎機車 左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大 拇指擦傷等傷害,認被告陳秋鑫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 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 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規定。四、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高慧玲於108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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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