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炎祥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中午12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 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同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大同一路,適 有告訴人陳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見狀已閃避不及 而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 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 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