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嘉
選任辯護人 吳曉維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嘉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2時15分許 ,騎乘901-MER號機車並附載配偶林慧珍,由西向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 闖紅燈通過路口。適行人陳嘉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由南向北沿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路 口。致雙方發生碰撞,陳嘉智因而倒地,受有左膝挫傷之傷 害,認被告許忠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雖經修正,法定刑度提高, 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唯行為時法有利 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284條第1項規定。四、本件被告經起訴,認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 被告於108年6月4日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審交附民字第300 號),告訴人於108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