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376號
KSDM,108,審交易,376,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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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15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 實
一、洪進為址設屏東縣○○鄉○○村○○路○段000號進忠企業 行負責人,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16日,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從屏東縣出發,欲前往高雄市 大樹區載運模板。同日13時04分許行經高寮區鳳屏二路P9橋 墩處,欲超越右前方由楊義風所騎乘(後座搭載妻子洪玉英 )之AEK-0779號重型機車時。洪進疏未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 當安全間隔方得超越,即貿然超車,致楊義風機車之左側後 照鏡與洪進之貨車發生擦撞,楊義風洪玉英均人車倒地。 楊義風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裂傷1X0.3公分、左手肘7X3公 分、右手3X2公分、左手2X1公分、左踝5X1公分、右膝3X2公 分多處擦傷等傷害;洪玉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 4X3公分、2X2公分、右手4X3公分、左膝12X10公分、右膝10 X5公分、左足4X3公分多處挫擦傷及骨盆挫傷併右側恥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義風洪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及楊義風證述在卷,並 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2月26日鑑定意見書(鑑定時參酌雙 方所述、現場圖、民宅監視器畫面,鑑定結果:洪進超車未 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楊義風無肇事原因)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違反上開規定,應有過失,且與楊義 風、洪玉英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 生效。修法理由係因原規定對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依行為人 是否係從事業務之人而為不同規定,有違平等原則,爰予以 刪除,對所謂是否因業務造成之法益損害,則由法官依具體 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則本案被告所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雖經刪除,其仍具一般過失罪責。又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傷害罪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條文提高罰金刑上限,以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楊義風洪玉英均受有 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過失傷害罪處斷。又本案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比對後而查獲 ,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六、審酌被告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及被告坦承犯行,雙方調解不成立(金額不一致,告訴人 共請250萬元,被告僅願負擔20萬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過失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又:
㈠、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詳前案紀錄表),一時疏失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若 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而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並益 增被害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前揭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 宣告,參酌被告所述工作、經濟、家庭狀況(詳卷),及告 訴人傷勢與損害,暨108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移送調解,雙 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調解時,被告稱願負擔20萬 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 之事項履行負擔(向告訴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若實 際給付則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又附表所示損害賠 償金額,係為暫先稍補損害,並非謂告訴人之損害或得求償 金額,必定各為5萬元、15萬元或僅各為5萬元、15萬元(不 含保險金)。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有爭執,雙方當 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本案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 裁定移民事庭審理),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之金額影響, 併此敘明。
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 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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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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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洪進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楊義風
│ │新臺幣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及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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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洪進應於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洪玉英
│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及保險公司給付之│
│ │保險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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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