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
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268 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 國108 年5 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張文周之戶籍地即高雄市○ ○區○○巷000 ○0 號附1 ,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母親張 呂烏陶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張文周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其上訴期 間至108 年5 月30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 年6 月5 日始 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並蓋有本院收 狀日期章之刑事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本件 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