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133號
KSDM,108,單聲沒,133,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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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勝杰 


      楊宛琳 


      丁銀  


      鄧富云  (已歿)



      張簡介凌



      簡瑞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
執聲字第9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勝杰楊宛琳丁銀鄧富云、張簡 介凌、簡瑞洲(下稱被告孔勝杰等六人),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俱係被告孔勝杰等 六人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43 條於107 年 05月23日修正後,刪除第2 項關於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規定 ,一體適用本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有投票權之人已收受賄賂後,其所收受之賄賂,應回 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以下(105 年7 月1 日施行)沒收之 規定。
三、經查:孔勝杰等六人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民國99年度偵字第368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 11、45、46、49、51、53、54、55、57、63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分別係被告孔勝杰六人所有,且屬犯上開妨害投票 罪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 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編號│被告(所有人│收受之賄款金額│
│ │)姓名 │ (新臺幣) │
├──┼──────┼───────┤
│1 │孔勝杰 │2,500元 │
│ │丁銀 │ │
├──┼──────┼───────┤
│2 │楊宛琳 │1,000元 │
├──┼──────┼───────┤
│3 │鄧富云 │1,000元 │
├──┼──────┼───────┤
│4 │張簡介凌 │1,500元 │
├──┼──────┼───────┤
│5 │簡瑞洲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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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