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匯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
聲字第9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注射用胸腺肽」貳拾盒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匯川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得之「注射用胸腺肽」20盒,因屬被 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 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 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之過失輸 入禁藥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 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注射用胸腺肽」20盒,均含有從健康 小牛胸腺中提取之胸腺α及其他小分子多肽,施打注射於人 體,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 105 年12月13日FDA 研字第1050048974號函(見他字卷第9 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物均係未經許可輸入乙節,亦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他字卷第5 頁)在卷可佐,故扣案之「注射用胸腺肽」 20盒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雖法
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上開扣案物仍不失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經相關主管機關 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揆諸 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