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昌
楊晉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明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楊晉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被告施明昌、楊晉毅辯解不 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1 至5 行「施明昌、楊晉毅係國 中同學,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等語更正為「施明昌、楊晉毅係國中同學,已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另補充被告施明昌、楊晉毅 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施明昌、楊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由被告施明昌 將被告楊晉毅之胞弟000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建工郵局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以新臺幣(下同)1 萬 元代價賣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施
明昌辯稱:小雯當時是以線上博弈工作的名義邀約我,她稱 需要提供我們的戶頭作為證明云云;被告楊晉毅辯稱:施明 昌曾主動向我提起,說只要借帳戶給別人使用,就可以賺錢 ,因為我當時很缺錢,所以沒想太多云云。經查: 1.上開郵局帳戶為000所申辦,並由被告楊晉毅交付予被告 施明昌,再交予詐欺成員,而告訴人000因遭詐欺,匯款 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施明昌、楊晉毅(下合稱為 被告2 人)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000、證人000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及有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 細、告訴人000提供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稽,足認000之郵局帳戶已遭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2.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2 人均供承知悉對方係 線上博弈公司,並以一個帳戶一期(7-10天)1 萬元之價格 收購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衡諸常情,此條件顯 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情形有別,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是以,苟見陌 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 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 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被告2 人均受有高中職以上之教育,非全無社 會共同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2 人均已預 見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途,惟仍將 000之郵局帳戶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等 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顯不違 反其本意,自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2 人單純提供郵局 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
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 人曾參與詐欺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2 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 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四、爰審酌被告2 人係受有高中職以上之教育,在政府及大眾媒 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 行騙財物,並使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2 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2 人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 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 衡以被告2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及填補之狀態(被騙款項因及時止付,業已經全額領回,見 本院電話紀錄),並參以被告2 人分別為高職畢業、大學在 學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又被告2 人雖自承以一期1 萬元之代價提供存 摺及提款卡,然供稱本次提供郵局帳戶並未取得約定之對價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爰不諭 知沒收。
五、查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均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條件。本院念及被告2 人案發時甫成年 ,思慮稍有欠週,而其等平素尚稱安分守己,本件應係一時 失慮所犯,另告訴人被騙之款項因及時止付,業已經全額領 回(見本院電話紀錄),損害幸未擴大,信被告2 人經此偵 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緩刑期間 ,用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無非起因於 其法治觀念淡薄,為使被告2 人強化其等法治及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重蹈覆轍, 並適度使被告2 人反省其行為,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應於緩刑期內履行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 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 339 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 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 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 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 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第3 點,認修正理 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 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 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 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 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 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 之適用範圍。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 。惟就本件被告2 人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 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2 人均供稱其為賺取租金而交付金融 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 人本有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 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2 人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 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 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2 人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48號
被 告 施明昌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晉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昌、楊晉毅係國中同學,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27至29日間,在 高雄市新崛江附近,先由楊晉毅將其不知情弟弟000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郵局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施明昌,再由施明昌持之前往高雄市小港區小港醫 院對面之統一超商,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以ibon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郵寄至高雄市某統一超 商門市予自稱「小雯」所指定之收件人「陳先生」,以每個 帳戶每月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12時31分許,假冒係中華
電信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000,佯稱其有一支手機未 繳費欠款1萬多元,要幫其報案,之後又假冒係「黃隊長」 ,並向000佯稱其在花旗銀行有一帳戶涉案貸款400多萬 元,該案現由檢察官調查中,之後再假冒係「檢察官」、「 黃隊長」,並要求000前往法院申請財產公證證明,或親 自前往臺北處理此事,或前往銀行臨櫃匯款表示資金正常云 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9日14時51分許,在金 門縣○○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臨櫃匯款15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000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昌、楊晉毅到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000、證人000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 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 行金門分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 處。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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