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8年度,2號
KSDM,108,原交簡上,2,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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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9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勇吉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雙煒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擔 任聯結貨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 9 月28日1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 時13分許,應予 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板號:VM -75 )載運貨物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52.8 公里處時,適因該路段交通流量高 ,而有壅塞、車輛回堵情形,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賴俊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其前方 ,並隨前方車輛而煞停,林勇吉竟疏未注意前方車陣因壅塞 之故已陸續煞停,而未與賴俊麟所駕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駕聯結車遂自後追撞賴 俊麟之車輛,復因衝擊力道大,賴俊麟所駕車輛又往前撞擊 黃奇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車尾,該半 聯結車車頭亦往前撞擊黃安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該大貨車車頭再往前撞擊陳木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賴俊麟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髖臼 閉鎖性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下肢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林勇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賴俊麟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勇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證 人黃奇益黃安富陳木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 局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 注意義務。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前揭時日駕駛聯結車行經 上開路段時,既已知悉該路段因交通壅塞,車輛有回堵情形 ,則其自可預見前方車流當有走走停停之情形,如有確實注 意前方狀況,當可評估所駕車輛如緊急煞車時所需之安全距 離,並於發現告訴人果隨前車煞車時,及時予以煞停,而不 致發生由後追撞告訴人所駕車輛之情事,然被告竟因煞車不 及而追撞告訴人車輛,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 前述過失甚明。
㈢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刪除原第2 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之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中 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因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則修正後之 刑法第284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㈡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查被告於本件事發時,係受僱於「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聯結貨運車司機,並因駕駛上開聯結車載運貨物前 往臺南卸貨途中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係以駕駛為主 要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屬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 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告 訴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原審審理時表達與告 訴人和解之意願,乃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 ,以及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受有多 處骨折之傷勢,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撫養年 邁之雙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諭知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原審判決 雖不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其適用舊法之結果,與前開論述尚 無不合,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再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勢實屬嚴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雖有稍輕,惟此 部分因屬原審之裁量範圍,且該刑度亦無顯然失之過輕之情 形,本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請求改判,並從輕量處拘役之刑度云云,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玉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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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