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瑛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 年
度交簡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371 條、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洪瑛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 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除表明不服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 500 號判決,爰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將謹遵法令於法定期 間內補提理由書外,未再具體敘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見簡 上卷第11頁)。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原審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 ,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 來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 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猶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復考量被告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50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瑛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瑛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瑛廷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二路與仁愛二街口附近某燒烤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高 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仁愛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發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4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悉上情。二、被告洪瑛廷固坦認飲酒後騎車上路,嗣於上開時、地為警攔 查,並測得前揭酒精濃度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警 察應給15分鐘時間漱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在卷,並有現場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詢問受測 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 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 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陳其於108 年2 月8 日21時許在燒烤店喝酒,喝 到22時許結束等語(警卷第5 頁),而被告係於同日23時4 分接受酒測,酒測前亦經員警提供杯水漱口,有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接受酒測時 間距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並在酒測前漱口,揆諸前 揭程序規定,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並無違法情事,被告所測 得之數值亦非甫飲酒結束時口腔內殘留酒精所造成之誤差,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 度共識,近年來履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無視其 他交通使用者及自己人身安全與財產法益,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0.83毫克,猶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所為實不足採。復 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