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915號
KSDM,108,交簡,915,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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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52毫克,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公眾生命 財產形成危險,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始終坦承 犯行,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 處分金,致遭撤銷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雖於108 年2 月21日寄存於派出所,然被告實際上於108 年 2 月25日親至派出所領取,於108 年3 月8 日確定,有送達 證書、法院寄存文書領取明細紀錄可參,檢察官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學歷大學肄 業,經濟貧寒,從事房地產業業務,及其犯罪動機、情節、 危害、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陳宏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諺於民國107年4月15日21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翌(16)日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 區文武街160巷口,因後載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 同年月16日1時3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宏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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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