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家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家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 行至第6 行「大業北 路與宮和街口」更正為「大業北路與中鋼路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歐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4 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86號
被 告 歐家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家琳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8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 號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1時2 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與 宮和街口,因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發現歐家琳身上有酒味 ,於同日11時9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家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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